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价值取向的合理

四、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价值取向的合理

法国一位著名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在犯罪化的问题上可以源于两个思路:“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些犯罪通常是与新技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政策可以被称为现代化的政策;另一思路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种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可以被称为保护的政策。”[22]目前我国这两个方面的刑事政策也是明显的:

(1)不断制定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不论是从罪名的确定上,还是从刑罚的规制上,都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保护的真空状态一跃进入了全面保护的阶段,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尤其是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并在新刑法分则设专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刑事立法极大地增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它对于我国法律确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基本上予以了全面的刑法保护。这与TRIPS协定第6条的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致。该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使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正是受“刑法干预”“国际保护”因素的影响,刑法规制知识产权犯罪的范围迅速扩大。(https://www.daowen.com)

(2)通过《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的制定,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使得原来很多只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的行为变成了犯罪行为;缩小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间的数额差距,在实质上扩大了对单位犯罪的刑法调整;规定了有利于追究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使不少案件的数额更容易达到规定的定罪标准,从而更有效地打击该类犯罪。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的出台使得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性更容易发挥作用,犯罪门槛降低,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大刑法干预的范围,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提高刑事执法的效率。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追求的定位合理性恰恰与上述思路相契合,即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和不断被确认的新权利。如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过窄或过宽必然会引起技术发展的迟滞或者知识产权的极端弱势化,这和我们事先的本意是适得其反的后果。因此,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价值取向的均衡就成为我们的理想。我们有时在追求立法完美的时候,还要考虑到刑法的“双刃剑”的本质,当我们批评立法者的同时我们要考虑到刑法背后的利益衡量,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更应该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如果为了所谓刑法的完美而放弃立法实际,将使我们面临更大的灾难。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社会转轨时期,在保持均衡的状态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价值取向可以向“私有”“刑法干预”“国际保护”方向延伸,但是一定不能脱离速度的制约。因为人性的弱点决定:任何有利于社会的规定,都必然被真正的犯罪分子滥用;而任何专注于忽视公益的规定则可能被个人加以滥用。所以立法者应当保持二者之间的均衡,在适当倾斜的时候不要忘记该种选择是以牺牲另一方权利为代价的。认识把握这一点就有助于我们理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价值追求中出现的不同方向和目前我国立法所表现出的所谓“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