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作为数额标准

四、以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作为数额标准

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例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以及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第13条将“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等。可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采取了一种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不只考量一般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操作性更强的规定,即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规定了相对较低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与其他情形相结合来认定,因为所涉数量的多少也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中还规定了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同样也涉及了以物件数量为标准的定罪方式。(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件”应作如何理解,在较长时间里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特别在涉及一些不同的计量单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时,是以大盒、大袋作为标准,还是以小盒、小袋作为计量标准?另外,在一个商品上标有几个商标标识时,究竟应该以一个还是以几个作为计量标准?针对这些问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作了一些规定,即这里所谓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仍然存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尴尬局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