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利益的价值取向
在传统的社会观念认知状态下,人们大都断定,如果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有,给予智慧财产的创造人以完整的法律保护,会遏制知识的传播和应用,会影响本国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17]但是人们又不得不承认,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创新机能就必须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述矛盾的思想反映到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上,其焦点就成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利益立场,是以保护产权私有为己任,还是立足于促进知识产权共享等相互对立的范畴之中。上述利益价值取向的不同根植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社会保护机能的弱化;突出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人权保障机能的弱化。”[18]法律价值取向发生冲突,当然也包括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取向冲突。主要因为评价刑法保护效果的主体是多元的,评价的社会也存在层次性,尤其是价值取向反映着刑罚权在社会和个人之间分配的不同比例,所以,这种价值冲突的发生是合乎情理的。正如美国综合法理学派代表人物博登海默在论述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时清楚地看到了这种冲突: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不能不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这一论断可能会受到质疑,因为“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这二主所追求的是截然不同的目标,发布的是互不一致的命令,而且当几乎每从事一定的行为他们就发现其目的相左时,这种质疑便可能是正确的。[19](https://www.daowen.com)
由此,作为现代法的精神的利益平衡原则,同样也成为我们在建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时所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因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又要承认产权制度的公共利益目的。所以,我们只有在立足私有主义立场的同时,济之以共享主义的补充,在保护产权私有的同时,注意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才能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