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金融法律关系调整逻辑

(一)传统金融法律关系调整逻辑

金融关系是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金融活动是资金供求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信用为条件,以金融机构为中介,并在国家管制和调控下进行的。因而,金融关系依据主体不同分为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和不平等主体间的国家金融监管和调控关系。[4]可以说,金融法律关系不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同时还涉及公共利益。而正是由于其公私兼顾的特殊性,难以将其单一地归入某一部门法领域进行调整。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进程中,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必将与社会法属性相连,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归属于第三法域。当然,作为宏观调控法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法也将属于第三法域。正如金泽良雄所言,“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5],因此,运用公法、私法等多种法律调整手段进行综合调控是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具体而言,传统的金融法律关系调整逻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法规制重于私法救济。违反法律义务会导致否定式法律后果。这种否定式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息息相关。金融法归属第三法域,身处公私法交融的中心,规制手段理应公私法并重,并兼具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和实施机制。就事实而言,传统金融法律规范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大量存在,但是民事责任略显不足,三者共同整合成经济法责任,并具有独立性。然而,纵观经济法责任,无不是公法规制重于私法救济。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责任,主要是以行政处罚为主,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仅有警告、罚款的规定,并未有财产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等方面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国家调控重于市场调节。市场调节机制并不是万能的,是有缺陷的。国家调节机制的介入,对克服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即便国家调节进入市场经济,对于市场经济而言,仍应当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调节与之相互配合。针对金融市场而言,我国传统法律调整逻辑却并非如此。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准入控制,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需要经过有关机构的核准。在银行业市场准入监管方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至第二十条详细规定了银行业的市场准入监管归属于银保监会;在保险业市场准入监管方面,《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在证券业市场准入监管方面同样如此,《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将证券公司或经营证券业的准入核准权交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当然,国家调节不仅仅局限于市场准入监管,还涉及业务监管等诸多领域。如《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银行业业务监管作出规定,而《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暂行)》等大量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银行业风险监管作出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金融市场中市场调节发挥作用的空间仍然不足。

三是风险防控重于鼓励创新。金融行业作为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涉及范围广,风险防控若出现问题,势必会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甚至影响社会安定。正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上述国家调控在市场经济中的种种手段,正是将风险防控放置在首位的体现。然而,过度重视风险防控则使金融业创新有所不足,因为新事物的出现必将带来风险,这与风险防控所期待的结果有所不同。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作为区块链技术第一个大规模应用性成果,流通广泛。但是,作为区块链技术的一项创新性成果,其利用点对点传送的方式,可以轻易地规避主权国家对它的监管,加之区块链的匿名化特征,导致对比特币的司法管辖权较为模糊。[6]正是由于其法律风险较大,因此我国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比特币并非货币,只是一种虚拟商品。又如P2P网贷机构,其是互联网金融的缩影。虽然《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鼓励创新,但是国家监管的缺失,使得P2P网贷乱象丛生,违法现象层出不穷,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鉴于此,各地纷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P2P网贷机构的退出和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