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

(一)侵权行为

法院在审理教育机构体罚伤害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两造提供的证据因时效或其他原因有时存在较大的出入,因此对侵权行为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真相的还原存在一定的困难。从69份一审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内容看,原告被体罚伤害学生与被告教育机构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达成一致,因此法院常常需要依职权调取如两造的人证、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医疗记录等信息来对事实进行认定。例如,在“程鸿与闵本兰、盐津县盐井镇中心教育机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云0623民初558号]中,原告程鸿诉称其在教师上音乐课时,被音乐教师闵本兰打伤耳面部,而被告闵本兰辩称只对原告进行了语言教育并未对原告动手。由于两造对事实的陈述出入较大,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程鸿同班同学王永静、朱桂林、徐亮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程鸿本人的陈述,原告最初医治的盐津恒康医院的病历,以及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11月26日,被告闵本兰在上音乐课时,因原告不遵守课堂纪律,遂用卷起的音乐书扇了一下原告的左耳面部,导致其左鼻梁部皮肤擦伤的事实。此类案件中主要的侵权行为方式是殴打。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遭受了他人的殴打,并证明自己遭受殴打后具有痛苦等精神损害,就应当认为受害人实际遭受了损害。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5](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