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原因分析
商标与商号自身本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驰名商标及商号在商业领域中更是具有巨大的商誉价值,这也是两者权利冲突的诱因。商标与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即利益冲突,涉及企业的商誉影响力。而商标与商号有着相似的外观和作用,且两者都属于知识产权范围,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难以为实物所掌握。这也导致了两者时常发生权利冲突,并给冲突的解决提高了难度。
1.商号和商标的相似性
商号与商标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这是导致两者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功能作用上是相似的,即对消费者在区别产品或者服务上均有引导的作用。例如,商品、广告、包装产品以及一些营业地上都有生产商标识的带有自己企业的商号或者旗下管理的商标。对于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类型的产品,消费者在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就会通过这些标识判断出不同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这些标识也同样在某些时候引导消费者的选择。商号与商标在服务来源上的相似性体现得更加明显。服务类的商标是无实物载体的,一般依附于其所在的企业,并通过企业对消费者的服务体现出来。这也不难看出,企业的商号或者其所注册的商标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服务商标。由于两者均可作为服务商标,所以无形中的摩擦也更为普遍。社会日新月异,商标与商号也在不断扩展,不停地以迅猛的速度渗透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两者高度的相似性也在无形地推动着两者冲突的加剧。
2.客体的无形性
商标与商号是归属于知识产权一类的,和知识产权一样,是智力成果,同样也是无形物的一种。知识产权本身处于一种无实物的状态,很难被主体掌握。它不像有体物一样,有体物在《物权法》[2]中可以奉行“一物一权”的原则,使权利人能够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实现管理,也可以通过占有该物体来达到实际掌握的目的,防止他人的侵权,使得权利人的所有权能够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避免了权利冲突。知识产权要求人们只能够通过其精神或者是外在表现的感知来得到一定的认识和占有。由于其特殊的个性,占有其客体的主体也不再是单一的,不同的主体都可进行共享。例如,商标和商号均使用同样的文字,分别进行注册和登记,均可以获得商号权和商标权。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的这一特点,也使得商标和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加剧。不同主体在同一客体的使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一些摩擦而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产生冲突是必然的。
3.权利核准机关的差异性(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对于商标和商号管理是不统一的,是由两个部门分别主管的。管理商标申请和注册等事宜的部门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而管理商号登记的部门则是各县级以上的工商局。商标和商号主管部门的不同,使得两者在申请注册程序上也有很大的差异。国家对于商标的申请注册相当重视,商标申请步骤相当烦琐,注册程序也相当严格,可谓关卡重重。即使商标得到商标局的核准许可,或者注册资格,也需要公示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他人认为该商标注册有不妥之处,仍可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要求撤销。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进行撤销。如此严格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已完成注册商标的唯一性。不同于商标申请的道道关卡,商号的核准登记程序就显得较为简单。一般情况下,各个工商局在审核时,只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索,如若没有与其他已登记的商号重合,则视为该商号符合申请要求,便可以核准其进行登记。商号与商标核准机关的不同,以及核准机关对于商标与商号审查程序的严苛性差异之大,使得两者在产生冲突时,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去解决。况且,不同的行政区域,商标商号的核准审查制度以及权利许可上也有着一定的差异,这也加剧了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商号和商标的权利冲突。
4.保护原则的缺失
我国在理论原则上缺乏对商号的重视和保护。在先保护权、禁止混淆商标、商标分开注册以及自愿注册等原则都是我国商标享有的保护原则。其中在先保护权原则是当在先权利遭到在后权利的侵犯时,应当恢复在先权利的原有状态或对在先权利人进行补偿[3]。我国将商标纳入在先保护范围,但是并未将商号也明确纳入。这就导致了商标与商号发生冲突时,商号处于弱势。商号所有权人在受到侵犯时,就很难受到同等的保护。此外,在禁止混淆商标的原则中也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禁止混淆原则顾名思义就是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围绕商品特征对商品进行判断,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关的商品上,纵然商品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但是普通消费者认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也构成侵权[4]。普通商标如此,对于驰名商标更是重点保护。但是商号却不在禁止混淆原则的保护范围内,知名商号更是得不到像驰名商标那样特殊的保护。我国对于商标的重视和对商号的保护形成强烈的反差,商号没有像商标这般的保护待遇,致使两者在冲突时,也只能厚此薄彼。
5.法律制度的模糊
我认为我国法律制度部分的缺失,是造成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法律原因。目前,我国调整商标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而调整商号只有相关法律文件,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关系到商标与商号两者之间冲突问题解决办法的法律文件则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定,其中的相关条款也较为模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这一表述并未提及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商号该如何定性的相关规定。这一概念,模糊了两者之间权利冲突的方式。某些商标因不具有高知名度,因而在后注册的商号可成功取得,并在使用中不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即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有些在后注册的商号即使损害了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商号在登记时并未与国家商标局已注册的商标进行核对联检,导致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大量出现在公众视野。相较于在司法和行政双重庇护下的商标而言,商号所受到的保护较少,也较为模糊。随着与商号相关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由于立法的缺失,这类案件也给司法实践的公平裁量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