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拆除法律程序问题分析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一个行政强制拆除案件是否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认定其合法性的重要标准。若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程序执法,没有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行使救济权利,或肆意剥夺或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均有可能因为程序不合法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违法。
在张江、张秀珍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纠纷一审案[12]中,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行政机关的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妥当。法院认为:无论是《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还是诸如《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行政规章,均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做了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对行政强制程序做了如下规定: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决定——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等等。因此法律条文中都已规定,实施强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本案被告行政机关在尚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首先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作出强制拆除行政决定并予以强制拆除,严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上述程序是行政强制拆除的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对于强制拆除程序还有公告程序、催告程序等多重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多种程序如何并行总是行政机关容易忽视的地方,由于《行政强制法》本身较为笼统的规定,执法实践中更容易出现因混淆而违法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一般程序的基础上,执法机关更应该注重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但随着执法成本的不断增加,在执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另一个问题也十分严峻,且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倡议恰恰相反。实践中,若行政执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处理违建拆除问题,则当事人势必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会使强制拆除耗费时间较长,效率极其低下,对于一些原本较为轻易解决的案件,行政执法的难度也会因此加大。
我们以一个一般性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案件为例,首先要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勘察以确定违法建筑的类型与归属,然后经历一定的公告时间,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13]的规定可以得出当事人若拒不自行拆除,相关行政部门则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针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有可能还会经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多个环节。除程序上耗时之久以外,就目前违法建筑的自身特征而言,行政强制拆除的难度也加大了,主要表现在建设施工的具体工艺与施工方式上,建设施工工艺已经发生改变。最明显的一点就是以前用于建筑的混凝土是现场搅拌,必须使用电作为动力,所以拆除措施也较容易实现,只要停止供电即可。但现在建筑施工现场已较为现代化,不再像之前一样使用动力电,取而代之的是一些随来随走的混凝土罐车,因此给执法人员的强制措施增加了很大难度。尤其是随着时间的耗费,执法成本更是成倍增加。
综上所述,尽管《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执法程序做了详尽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仍有许多问题,如何平衡程序公正与执法效率也是行政执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