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也是两造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点,诉讼常围绕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展开。“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其主要功能在于确定责任的成立、排除责任的承担、确定责任的范围。”[6]有时出于各种原因,如因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因果关系难以界定。例如,在“孙某与阜南县朱寨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2016)皖1225民初2035号]中,双方对于原告腿疼的起因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方认为腿疼是被罚跪引起的;被告朱寨中心学校则辩称,原告上课期间受到处罚后一个星期才提出其受伤,间隔时间较长,其间是否受到其他伤害不清楚,体罚与原告伤情之间没有关系,且原告就医大多是在小诊所,后来才到医院就医,与受罚间隔时间较长,与体罚是否有关系也不清楚。并且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因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二审判决的结果大多为维持一审判决。如果损害并不只是由体罚行为这一单一原因造成的,而是存在其他原因,那么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会变得更加复杂。“存在多个事实原因时,需要对同时原因(concurring cause)、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等各种原因的法律原因力进行判断,以决定哪个或者哪些事实原因能成为法律原因,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决定数个法律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失情况下责任的分担。”[7]此时双方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损害结果到底是由何种因素造成的,各因素在致损过程中存在何种程度的原因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各方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教育机构体罚伤害案件中介入体罚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其他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受害人特殊体质;二是原告自身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三是第三人行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般的头盖骨,而不负侵权责任。”[8]第一种体罚行为与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一般原告特殊体质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外力伤害系诱因,需要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确定损害后果与外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确定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对于能够确定损伤参与度的案件,有时法官从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校方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9],判决校方责任份额等于或稍大于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例如,在“蔡某某与秦安县刘坪乡刘坪村五之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一审裁判文书[(2015)秦民初字第94号]中,法院认为“存在诱发的间接因果关系,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但考虑到侯某某老师的过错行为及教育机构管理失职等因素……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由教育机构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严格来说,法理上原告自身的身体素质因素并不属于其过错范围,我国现有法律对此也无明文规定,因此不能就原告自身体质存在过错而减轻校方责任。并且“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也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概念范畴,只是作为判断其原因力的指标和确定责任承担份额的参考,因此仅仅以损伤参与度划分双方责任并不适当。然而由校方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公平,因为原告自身疾病的确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因此从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出发,适当减轻校方责任更为妥帖。至于如“王光阳与莒县峤山镇中心初级中学、李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鲁11民终1376号]中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系原告身体素质而系自身心理素质的情况,特殊体质是决定因素,可以认为其由一定性格基础诱发“见于童年和青少年的短暂的癔症性障碍”属于原告的过错范围,而适当减轻校方责任。第二种原告自发行为介入体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是原告的积极行为,如跳楼、吃老鼠药等,还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如耽误治疗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都属于原告的过错范围,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特别是原告在遭到体罚批评后,未能正确处理,而是采取了如跳楼、吃老鼠药之类的极端方式,这与其自身性格、家庭教育等因素有关,并且原告应当能够预见这种极端方式可能造成的危害,而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校方责任。第三种存在第三人原因的情况下,各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如“刘强、李青梅等人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川10民终457号],最终法官判决原告、校方和涉案学生都有一定过错,各承担一定比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