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赔付的主体

(一)先行赔付的主体

新《证券法》中关于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就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以替代原先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方式,有效避免了受损害的中小投资者在诉讼时所面临的困境。当然,想要启动先行赔付程序,首先应当确认的是先行赔付的主体。

那么,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先行赔付的主体吗?

在新《证券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根据2015年4月《证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15]的规定内容,认为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是指投保基金公司)纳入先行赔付的主体是具有可行性的,并给出了两点理由:第一,设立投保基金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先行赔付制度的运用少不了投保基金公司的参与,理应将其纳入其中;第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对投保基金公司职责的规定过于狭窄,无法发挥投保基金公司的有效作用,更无法有效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投保基金公司作为先行赔付的主体,既能够有效保障投资者,又能够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认为不应当将投资者保护机构纳入先行赔付的主体。同时,《证券法》二审稿时已明确删除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先行赔付的主体,新《证券法》也并未规定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先行赔付的主体。

对此,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应当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先行赔付的主体。通过上文对先行赔付制度的分析,可以得知,能够作为先行赔付人的必须是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侵权行为人,即在先行赔付启动之前,该侵权责任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就已经形成了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中承担责任最主要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本就不是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也根本就没必要谈论其是否会存在过错的可能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是“填平原则”,通俗来讲就是“谁的错谁去补偿,错多少补偿多少”。倘若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先行赔付的主体,便是在为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买单,这完全违背了“填平原则”,更是完全背离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一定政策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