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认定不统一

(五)因果关系认定不统一

因果关系问题涉及民事欺诈和消费欺诈的区别。

对于民事欺诈,很多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郑玉波教授认为是欺诈人故意欺罔被欺诈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知,并因之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也。[6]张俊浩教授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致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7]认可最多的当数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存在欺诈的行为;第三,受害者因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第四,受害者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的认定也是按照这四个方面进行的。(https://www.daowen.com)

对于消费欺诈,立法上根本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对认定欺诈也不存在统一完善的标准,所以,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还是存在模糊性的。为了保持术语的统一,很多人就认为消费欺诈和民事欺诈应该是一致的,在认定构成要件的问题上也存在共性。但也有学者认为消费欺诈和民事欺诈根本不属于相同的领域,将两者混淆是不正确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双方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前,相对方在信息建构方面是平等的,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行为是自愿的。然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讲,其制定的目的就是通过立法来改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本来就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所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某些程度上是偏向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换句话说,通过更多地限制经营者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达到制定该法的目的。

正如前面提及的,民事欺诈是需要因果关系的,但是消费欺诈是否需要因果关系,这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果关系认定不统一将会影响欺诈认定的全面性,将会导致民事欺诈和消费欺诈存在混淆和界限模糊的情形。如果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问题,将会改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减少对欺诈认定的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