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两者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我国日前出台了对商标的管理与保护的最高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使得相关部门对商标不得不进行重视,且《商标法》中对于注册商标的申请、变更、续展以及侵犯商标的行为均有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更是涉及商标的国际注册。我国商号立法却存在不足,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对商号的申请注册、使用作出相关规定,对其与商标或商业标识争议的行为认定以及争议解决办法并未提及,只是粗略表达可向人民法院上诉,此外并无过多阐述。从司法实践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这类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提供了权威的案例参考。反观处理涉及商号(企业名称)权属纠纷案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条例以及典型案例参考,对法官的审理和判决会增加不小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解决办法以及具体何种冲突赔偿多少数额都未作出详尽规定。由于我国在商号立法上的内在缺陷,以及市场经济利益竞争的激烈化,商号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发挥越发多元和复杂。大量涉及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件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由此笔者认为,在对冲突解决提出相关建议时,会更倾向于重视商号方面的一些立法意见或司法意见。
1.将商号纳入在先保护权原则范围
在先保护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权利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以权力产生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是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运行模式。由于在注册商标时割裂了商标的使用与商标的价值,在先保护原则的存在,缓解了在后商标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利益冲突的局面。我国商号实行的是地域行政管理制度,不同于商标管理所属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方管理部门因无法统一管理,所以发生冲突时,难免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恶意的投机行为,另一种是客观上发生了善意重叠的偶然行为。前一种情况就是侵犯了在先的权利。我国对商标的在先权利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缺乏对商号在先权的保护,导致某些知名商号在被抢注为商标时,难以使用有效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若将商号纳入在先保护权原则范围内,认定其为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关系也未如之前一样紧张。一旦商号被在先保护原则所保护,即在先获得保护权的商号可以优先受到法律保护,在后的权利商标或商号不论取得还是使用都不允许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不得侵犯或进行妨碍。将商号纳入在先保护权原则的范围内,可参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对保护商号的规定,商号权所有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在后申请的商标注册人是不能与之相冲突的[7]。如果有矛盾产生,就会驳回其申请,不能再申请注册。这样一来,商号权人的利益可得到保护,商标与商号间的冲突也会有所改善。
2.将商号纳入禁止混淆原则对象(https://www.daowen.com)
禁止混淆原则中的混淆是指,在后权利的表示形式与在先权利的表现形式相同或相似,使社会上的相关公众对权利主体产生混淆误认,混淆误认在后权利主体和在先权利主体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一个主体或者是与两个主体间有一些特殊的联系[8]。禁止混淆原则同样也是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间的基本原则。在活跃的市场上,很多商标与商号矛盾的产生都源自商号权利人登记相同或相似的字号以便搭蹭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或者是商标注册人抢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来混淆大众,形成傍知名商号的趋势。商标和商号作为商业标识,都出现在产品上,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会让消费者误以为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从而错误地判断其服务来源,并且错误地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这大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引起消费者对企业所有人和商标注册人产生混淆的,都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禁止。但是我国对于解决商号问题没有明确的规章规定;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对商标进行了保护,但目前对商号保护的规定也近乎没有[9]。将商号纳入禁止混淆原则的对象中,有利于商号的生存,也使得那些知名商号能够受到全面更好的保护。
3.对驰名商号进行反淡化保护
目前我国对于商标淡化没有任何相关条款,而现出台的《商标法》在经历过两次修改后也未对商标淡化作出明确解释及规定。“淡化”一词的释义从1992年美国商标协会《州商标示范法》的反淡化条款中第一条款可明晰:淡化在此处的含义是指注册人的商标指示区分且区分商品或者货物的功能减弱,不论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或者混淆、错误或者欺骗的可能性[10]。也就是说,某一商品达到一定影响力,当出现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并被用于不同类的具有竞争性产品时,消费者产生了相关性的联想,造成混淆。由此该商标的商誉与声望以及识别性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驰名商标在此方面将受到一定损害。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关注商标淡化并进行立法规范的国家,在其淡化理论蓬勃发展的影响下,各国对于商标淡化行为也开始关注与重视。我国也深受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淡化理论已然被屡屡提及。而我国司法人员常将“淡化”一词与驰名商标保护紧密联系。通过相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如谭建乐与乐山市龚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商标纠纷一案,可以看到在司法案例中,法官坚持只有驰名商标才有商标淡化损害的观点。这种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同样适用于对驰名商号的保护。贬损企业商号的市场影响力、弱化知名企业的标识性,或者是不正当地利用企业商号造成商誉毁损的行为,都可视为“淡化”。将商标淡化理论用于对商号的保护,即从侧面对商誉进行保护,对于维护企业信誉、改善市场环境、顺应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正向的效果,其也是对混淆理论原则的一个重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