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援引
教育机构体罚伤害案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对伤残后果与体罚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来展开,通过分析判决文书中被援引法条的分布情况,可以大致推断出法院在裁判该类型的案件中所处的立场和考量因素。对80份裁判文书所援引法条种类进行统计后可以看出,所援引条款涉及程序性条款和实体性条款两类。法院援引程序性条款来解决审判过程中所面对的程序问题,解决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由于此类程序性条款与本文主题无密切关联,故不在此深入探讨。在审判中涉及的实体性条款主要有《侵权责任法》[12]《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且由于体罚伤害案件原告身份的特殊性(大多为未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涉及。
援引率最高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1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在41份一审裁判文书中,有27份裁判文书援引了该法条,占比65.9%。除直接援引之外,二审裁判文书有时通过对一审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肯定,间接认可该法条。例如“窦玉红与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542号]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要求窦玉红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医疗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14]、三十九条[15]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分配方式的规定。在41份一审裁判文书中,有6份裁判文书援引了第三十八条,占比14.6%;有16份裁判文书援引了第三十九条,占比39.0%,共计有53.6%的一审裁判文书援引这2个条文。
在41份一审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被援引17次,占比41.5%;第二十三条被援引16次,占比39.0%;第二十一条被援引15次,占比36.6%;第十七、第二十二条则分别被援引14次,占比34.1%,用于认定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见该解释在学生体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11份一审裁判文书中被援引,占比26.8%,用于认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承担形式。由于体罚伤害案件原告身份的特殊性(大多为未成年人),有8份一审民事判决书(占比19.5%)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来表明法官的立场,确定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虽然每个法官办案风格和思路不尽相同,对法律适用有自己的考量,但审判不跳脱于法条,因而司法实践中审判的一般思路已能代表大多数法官的观点。(https://www.daowen.com)
法官的基本立场,可以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该立场是根据被害学生在大部分情况下系未成年在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即使原告系成年学生,法官有时也对该法条作出扩张解释同时适用于成年学生,如“李文泰与吴辉、乐清市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25号]中(判决书中虽未直接说明李文泰的年龄,但可从其无法定代理人推断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育者应当区分正常教育与体罚、殴打的界限,采取正当的方式维持教学秩序,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16],有体罚行为的教师应当为其在教育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17]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由于该教师系在履行教学职务期间侵犯学生人身权利,应由被告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一般根据被害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原告能举证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须举证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法院才能判令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若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18]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法院一般予以支持。若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存在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存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对认定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具体规定,对其主张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若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19],若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被侵害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身受到一定伤害,但未能举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法院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予支持,再根据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特别是在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已经能够对原告精神进行慰藉的情况下。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不意味着承认该教师的行为合法,亦不意味着校方尽到了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