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五、结语

最后回到篇首的问题上来,即既判力通说拒绝裁判理由的因由何在、该因由是否成立等。结合上述分析,前诉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难以在当前的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中找到立足之地。一方面,某学者从现有的既判力理论出发,基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尝试难以自洽;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立法者之所以否认裁判理由的既判力(通说与其一致)主要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此外,就目前国内的规定而言,所谓“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实质上并不是一种“不容争议”的免证事实(预决事实),而是一种证明力较高的公文书。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相关的既判力制度,理论界对既判力理论的认识也未有充分的本土情境考量,因而就后续既判力制度的建立而言,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可予以适当改造,以充分体现既决事项“不容争议”的本质。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通说也并非一成不变,其充分考量了现实因素,如既判力理论从实体法说到诉讼法说的发展等。也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规范的运行与理论之间的良性互动,更好地为解决群体性纠纷服务。

【注释】

[1]江利杰,浙江宁波人,2019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2]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48—152页。

[3]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09页。

[4]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既判力理论有着深厚的现实基础,并不全然适合我国,全盘接受而不探究其背后的缘由,可能会使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束之高阁,得不到运用。当然,大陆法系注重逻辑上的严谨,如果予以改造确实可能导致逻辑之间存有矛盾。但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的理论也并非一成不变的,既判力通说亦有从实体法说向诉讼法说转变,因而仅以逻辑上会存在矛盾为由,拒绝将相关理论在本土化过程中的改造,不具有合理性。

[5]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0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55页。

[7]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25页。

[8]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152页。

[9]不过这一说法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因为在驳回诉的判决主文本身没有说明任何内容,需要通过阅读事实情况和裁判理由来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将发生既判力。更为准确的说法为:只有“将法律规范使用到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上所获得的结果”才能发生既判力(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26页)。

[10]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47页。

[11]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72页。

[12]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159页。

[13]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171—1172页。

[14]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第23—25页;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43—65页。(https://www.daowen.com)

[15]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05—506页。

[16]其中,利用先前诉讼资料的可能性,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所导致的无法使用前诉判决。而节约诉讼资料以及重新审理导致矛盾判决的可能性主要是从现实层面出发,该学者指出由于英美法系在事实认定方面主要采取陪审团制度,事实认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非常庞大。此外,一般上诉案件,只有在上级法院认为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是明显荒唐的,才会被裁定撤销。(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6页)。

[17]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5第1期,第69页。

[18]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77页。

[19]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50页。

[20]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52页。

[21]需要指出的是:英国虽然坚持交互性原则,“但是由于赋予了法官基于防止程序滥用的考虑而使前诉事实认定的结果拘束于非当事人,因此事实上也为争点遮断力的扩张提供了可能”。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1页。此外,《英国民事诉讼法》19.13、19.15规定,法院可以从集团诉讼(group litigation)登记中选择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test claims)来先行解决相应的共同事实问题(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rules/part19#19.15)。可见,英国实验性诉讼的判决结果在整体上对以后的案件有实质性约束力,而不是就若干事实、法律争点进行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29—146页。

[22]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0—111页。

[23]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50页。

[24]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15页。

[25]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1159页。

[26]汤黎明:《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译文》,《投资者》2018年第3期,第219—229页。

[27]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中国法学》2010第1期,第157—159页。

[28]黄佩蕾:《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研究》,《中国审判》2019年第13期,第74—75页。

[29]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886页。

[30]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06—114页。

[31]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