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的时间标准不明确

(二)告知义务的时间标准不明确

对于义务告知的时间标准不明确的争论主要体现在: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在缔约阶段有告知义务但未告知构成欺诈,还是在销售的全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天价豪车案”)中,对于此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新贵兴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是在新贵兴公司与杨代宝签约以后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订购的新车,所以肯定不知道案涉车辆的漆面和窗帘存在瑕疵。杨代宝辩称,对于车的维修以及窗帘的更换,新贵兴公司在交车前未向杨代宝履行告知义务,已经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认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于商品买卖,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贯穿在合同的缔结和销售的整个过程中。二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解释:消费者和经营者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对于获取信息的时间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获取信息的时间在缔约前还是缔约后;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经营者及时告知消费者有利于消费者的信息和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所以,通过此案件来看,义务告知的时间是贯穿缔约和销售的整个过程的,若经营者主张欺诈仅存在意思表示的缔约阶段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https://www.daowen.com)

对义务告知时间的不统一将会导致承担的责任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针对此问题进行阐释,所以只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合同因欺诈而无效,欺诈方可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那么对于消费欺诈来说,如果欺诈行为产生在消费合同订立之前,也就是说经营者已经明知将要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或者问题,但是依旧采用欺诈的行为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若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即经营者故意交付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服务,应该属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方式是不同的,缔约过失一般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双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则需要对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使双方恢复到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状态。但是在现实实践中,欺诈发生的时间很难确定,而且举证很困难,所以在实际判案时存在困难,这着实需要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