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证明效理论
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传统的既判力理论虽然主张裁判理由没有既判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实认定在后诉中无任何约束力。根据2003年德国《司法现代化》第415a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和违警行为的生效判决对其中已经证明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2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公文书直接推定为真实。因而有学者从事实证明效角度来解释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30]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裁判文书作为证据的价值与公文书一致。虽然判决书与公文书两者都是有权机关经由一定程序作出的,但两者属性不同。若将预决事实的免证作为一种公文书证的免证,将混淆两者的法律效力。[31]具体而言:第一,公文书载明的事实的约束力与裁判文书的基础不同。公文书所载明事实的约束力来自其公信力,而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基于事实的“不容争议”。具体而言,公文书是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作出的文书,只要其行为是依据法律作出的,在法律上就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和公信力(推定其真实),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进行质疑。但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来自程序效力,由于在判决作出时,双方当事人已充分享受程序保障并运用其诉讼权利,因而应当受到程序所带来的结果的约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随意反悔。换言之,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所具有的约束力源自双方当事人丧失争议之权利,与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无关。第二,作为证据的裁判文书与作为免证事项的预决事实两者概念不同。用生效裁判文书所具有的证明力来解释预决事实的免证效果,混淆了两者的法律效力。将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一种证据(公文书证)的意义涉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不能因此产生免证的效果,仍需经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否则,通过公文书证的方式便可突破既判力理论的通说。(https://www.daowen.com)
上述分析表明,确定判决(生效判决)具有公文书证相同的证明力,但确定判决中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并不能通过公文书证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