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能否具有既判力
案件事实能否具有既判力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界限问题。目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及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其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涵盖事实情况和裁判理由。[9]由于诉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只有确认之诉在判决主文中涉及事实内容。[10]因而在非确认之诉情形下,由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并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陈述,主流观点认为,作为判决理由的案件事实不具有既判力。
不过上述结论显然不能令人满意。案件事实(基础事实)作为一项小前提,是判决主文中结论之基础,也即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联系。法院通过诉讼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与权利义务相关的事实的判断,并进而得出相应的结论,因而在承认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基础事实的既判力,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更进一步而言,如果否认了案件事实所具有的约束力,允许后诉对争议事实作出不一致的处理,可能导致前诉判决既判力的不稳定。
1.既判力遮断效的尝试
在分析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之所以不赋予裁判理由既判力的具体原因前,笔者注意到国内有学者基于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认识,在既判力理论内部寻求预决事实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其认为前诉的事实认定具有预决效力(既判力的遮断效),并指出“导致预决效力认知障碍的关键原因,是人们没有完整把握既判力范围原理,遗漏了其中的“时间范围”这个维度。[11]但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因而首先予以分析。
具体而言,该学者的论证思路主要如下:由于“生效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有既判权威”(因为法院判决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而作出的判断),那么进一步而言,“为了维护既判力,法院所作出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都不能被攻击”,由此,在后诉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证据、作出不同说明,法官也不得对该事实作出不同的判断。最终,该学者认为前诉裁判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不容再争议,而此种约束力也被称为既判力的遮断效。
但上述论证并不足以达到其目的,其无法解释的是:对于既判力稳定性的维护为何只能通过赋予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以预决效力,而不能通过排除前诉判决时没有提出的事实的角度来进行。由前所述,判决的作出是以诉讼资料为基础,那么在后诉中排除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理中就已经存在,但没有提交诉讼的事实主张,同样也能达到维护既判力稳定性的目的。换言之,赋予案件事实预决效力只是维护既判力稳定性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通过排除前诉判决时没有提出的事实同样能达到既判力稳定性的目的,但其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预决效力,因为前者是从未来的角度出发排除新证据,后者是从过去的角度出发赋予其预决效力。(https://www.daowen.com)
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论证从根本上而言可能存在偏差。该学者在引用诉讼法既判力理论(罗森贝克的观点)来表明自己观点的同时,掺杂了实体法既判力理论的部分内容,曲解了作者的原意。具体而言,罗森贝克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中以“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为标题予以阐述,并明确指出作为裁判理由之一的案件事实与预决关系均不具有既判力。[12]但是罗森贝克亦表示:法院裁判的作出(涵摄结论)基于诉讼资料,至于“从没有提交的或者法院不知道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请求权正当还是不正当,法院的裁判本身对此没有包含任何说明”,如果要维持既判力,“就一定不能受这种反对涵摄结论及其构成要素的陈述影响。因此,第一个法院所作出的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都不能被攻击”[13],并由此排除没有提出的事实来维持既判力的稳定性。但这种处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既判力的确认,而是对未主张事实的排除,为了避免读者产生误会,其采用了“相对既判力”的表述。
2.不赋予案件事实既判力的理由
以上分析表明,罗森贝克等学者在处理裁判理由时,有意识地对裁判理由作出了不具有既判力的判断,这样的处理可能是近代大陆法系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后(指既判力、诉讼标的理论由实体法说向诉讼法说转变)所带来的结果。[14]当然,本文无意对历史予以回溯,而是从具体的制度与理论现实需要出发,这样处理的理由大致上可归结为两方面:
第一,防止因突袭裁判而对当事人不公。其逻辑在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实现其权利请求(诉讼标的)的手段,处于次要地位。而正是这种手段性、次要性,导致存在当事人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争议(争点)未予以严肃考虑的可能性。如果认为争点具有拘束力,那么可能在其他案件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
第二,提升法院的审理效率。从争点与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看,不让法院针对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不但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因对这种争点进行过于严格的争议而浪费过多的时间,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会使当事人更易于作出自认,有助于法院机动且迅速地对诉讼标的作出审理及判断。[15]
由上可知,大陆法系在既判力方面对裁判理由的否认主要基于公正与效率方面的考量。这一点其实与英美法系在承认间接禁反言理论时的考量因素并无实质差异。有学者基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指出,争点效力范围与强度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事实被探究和审理的深度、利用先前诉讼资料的可能性以及重新审理导致矛盾判决的可能性,是两大法系在争议事实约束力制度构建上的区别因素。[16]同样是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量,但两大法系给出了不同的结论。对于该部分的探究,本文将在第三部分着重展开,在此不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