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主体模式之争

(二) 行政强制拆除违法 建筑主体模式之争

1.我国为司法执行与行政执行两者并存

在世界行政法体系内,关于行政执行通常有两种模式。一是针对违法建筑的整治问题由行政机关单独执行,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二是执行权归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行使执行权,对于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整治,代表国家为美国和英国。很难直接论断这两种模式的利弊,只能说更适合本国实际所需的模式才更合理,并且要充分考虑这两种执行方式各自的利弊,譬如我们国内则是司法执行和行政机关执行两种方式并存。[8]

实务中两者均不少见,司法执行即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法院。在面对一些特殊的违法强拆案件时,相关行政机关会委托当地法院辅助执行,行使司法执行权。行政执行即主体为行政部门,在行政执行中也有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比如《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都对行政机关执行案件做了相关的程序与实体规定。我国实践中这两者并存的执行方式,也是有着特定历史背景的。我国行政立法起步较晚,立法体制仍有许多欠缺之处。以针对农村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为例,仍存在主体尚不明确、执法机关“人治”色彩浓厚、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执法能力不强等情况。[9]因此,司法执行的介入也可发挥监督作用,使政府的执法行为更加合法合理。

而从司法现状来看,由于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再加之实践中违法建筑的问题处理较为棘手,沟通困难,因此大部分的违法建筑拆除活动都是行政机关在执行的。这种以行政机关为主的执行模式在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行政目的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分析内在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行政机关作为负责调查了解法律事实、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机关,会与涉案当事人有直接的沟通与交流,这就有利于下一步具体行为的展开;其次,行政机关基于对事实情况的了解,则可以在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和方式选择上作出适当的行政判断,从而有利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若将执行权全部交于法院,则无法避免申请程序的烦琐和费时,这无疑会加重基层法院的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对行政违法行为起到监管与事后救济作用。

2.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

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与治理主体仅《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有规定[10],且实践中存在理解的误差,会出现行政执法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的不良现象,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使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有所下降。

违法建筑的存在侵害的不仅仅是部分个体的财产利益、人身权益,更大程度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必须介入并予以相关规制,这也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存在的一个合理基础。[11]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制度之下,治理主体的限定不够清晰,比如《城乡规划法》中对此规定,“由法律授权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违法建筑的确认与相关治理工作的展开”,但是具体是哪些相关机关却并不清楚。实践中违法建筑的认定难度较大、取证困难,执法部门在与当事人沟通中也存在一定障碍,诸如此类的难题都使执法机关望而却步。除此之外,大多数违法建筑都有其存在的成本利益,牵涉众多,使得执法机关自身要承担些许压力与未知的不利后果。行政执法很容易出现困境,更有甚者易发生冲突从而引发暴力执法,因此行政机关主体的不明确给违法建筑的拆除治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行政执法主体牵涉众多,也通常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因素之一,在农村实践中所遇到的强拆问题往往更为棘手复杂,然而法律法规对于相关主体规定较为欠缺,也使违法建筑现象不能得到很好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