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诉案外人能否在后诉中主张预决事实
前诉案外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的问题,涉及对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的认识。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必然要求,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的是已经确定的判决对于哪些诉讼主体具有约束力。[17]由于判决在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判断时,已经充分给予了当事人程序保障、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因而双方应当受制于程序运行所带来的结果。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就该争议事项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再次作出裁决,并且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也不得作出与该事项判断相矛盾的判断。[18]由此,可以自然而然得出的结论是,在没有例外情形下,判决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更进一步来看,上述结论是否意味着在前诉和后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的情形下,预决事实一律不得以主张与适用?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相对性原则体现的是裁判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约束力。由于案外人未参与庭审而不受其约束,因而在后诉中,前诉当事人不能对前诉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但是,对于案外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情形,并没有突破相对性原则,因为受到前诉判决约束的仍然是前诉当事人,而非后诉当事人。[19]换言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对谁主张”,而非“谁可主张”,因而在后诉中,前诉案外人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情况下(暂假定可主张),受到既判力约束的仍然只有前诉当事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观点可能涉及一个最为根本的质疑:既判力属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因而预决事实效力作为既判力效力之一自然也无须当事人主张。[20]换言之,当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既判力之属性后,其应当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当事人无选择主张与否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对此,有学者尝试回应道,“预决效力……毕竟属于事实争议与判断问题,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并进一步指出,“遵循权利逻辑,将主张预决效力的主动权赋予当事人,更符合程序保障的基本精神”。但上述回应一方面没有从正面交锋,另一方面会进一步陷入其他问题,即事实争议与判断已由前诉解决,此处若交由当事人选择,是否与“不容争议”这一本质相悖?
本文认为:上述质疑可能并不存在,当情境发生转变时,套用原有观点来否定新的结论并不恰当。具体而言,在前后诉当事人完全一致、诉讼标的完全一致的情形时,既判力的效力的确表现为:法院不得再次对案件作出不一致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再次请求法院审理。此处体现的是对法院审判的尊重,以及纠纷一次解决的原理,因而既判力属法官依职权调查事项,而不在当事人处分权范畴之内。但是当我们认为前诉案外人在后诉中可对前诉当事人主张事实预决效力时,由于前后诉诉讼标的、争议事项并不一致,因而对于前诉既决事项的主张体现的是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前诉案外人若不主张预决事实,是其处分权的体现,也不会导致前诉既决事项的再争议。前诉案外人若选择主张,则进一步而言,不应当允许前诉当事人对既决事项(基础事实)予以争议,此处前诉案外人的处分权与不容争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接下来,继续回到本节的问题。由于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对谁主张”而非“谁可主张”,那么由此是否必然意味着前诉案外人可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遗憾的是,学者们未对此予以进一步探讨。本文认为,既判力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审判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约束当事人又兼有保护案外人之意,而案外人在后诉中对前诉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本不是该理论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质言之,上述情形并非既判力理论中的标准事例,而对于边缘事例的讨论,尚需进一步考量其他因素,最为根本的因素当然是关于效率与公正的考量,这一点下文会着重探讨,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