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考察

(一)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考察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我国社会开始逐步转型,风险社会理论开始被刑法学者关注。在古典的刑罚体系中,往往强调实际侵害威胁到个人自由时,刑罚权才由此介入;而如今刑法的干预从消极转向积极,对即将可能发生实际侵害的行为,刑法进行提前干预。一方面,这导致预防型刑法对自由型刑法的吞噬,个人自由进一步缩限,刑法干预的社会范围进一步扩张;另一方面,这一变化直接导致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增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孕育而生,该制度的诞生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国外辩诉交易制度之吸收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进入人们的视野,这就使“辩诉交易”有了制度空间,重刑在经济犯罪中开始逐渐显得不适宜。“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已存在辩诉交易的类似做法,但是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就应对辩诉交易制度作出必要的制度确认和范围规制。”[2]龙宗智教授在早些年已经深入分析了这一制度,为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了理论贡献,对其成为当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探索出新的诉讼观。(https://www.daowen.com)

2.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之优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程序上,需以特定的方式和渠道来获得实现,其中之一就是通过检察机关放弃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诉讼活动,即检察的不起诉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免予起诉和法定不起诉的权力。由于免予起诉的根本问题是在法律上赋予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有确定当事人有罪的权力,1996年第一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就将免予起诉修改为酌定不起诉,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予以严格的限制,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在保留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可以行使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2018年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新增了与认罪认罚制度相关的特殊规定,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体制内不起诉裁量权不断细化,有多种类的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中赋予了更多的意义,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从单一的程序对抗制转向多元化的“公力合作模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