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关于两者冲突的立法机制及启示

(三)国外关于两者冲突的立法机制及启示

伴随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保护已逐步上升至全球范围,日益受到各国的关注。相关国际公约的先后制定,以及各成员国的积极参与,促使知识产权在国际体系化进程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中虽未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认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所保护的对象。国际社会的重视,也使得各国越来越关注对商标权、商号权的保护。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解决商标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做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商标与商号的定义范围、两者冲突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在先权利的范围等。比较不同的规定,有利于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途径,以便制定有利于解决我国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相关条款。

1.日本相关立法

在日本,对商标实行法定注册,并且统一注册,统一进行受理审查以及异议复审等程序,对商标的核准注册由专利厅负责。成功注册完毕的商标,该持有者也就是商标权人理应获得商标专有使用的权利,而未注册或者注册不成功的商标,是没有法律保护资格的。只有在发生冲突时商标已是驰名商标,才会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日本的注册商标有两种类型,分别是使用注册商标和未使用注册商标。在日本,商标的注册均为自愿,换句话说,不管企业是否注册其商号,法律都会保护他们,并且商号权人都享有商号专有使用的权利以及商号禁止权利。当企业注册商号时,对于没有注册商号的企业使用商号不造成影响,但商号必须登记。日本采取地域等级制度,各个地方的法务局就是企业申请登记商号的地方。日本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先有商标权,后有商号权的情形;一种是在先有商号权,后有商标权的情形[5]。第一种类型,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日期和商号取得日期的早晚来进行调整,法律允许商号与他人的商标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文字组合,并正常使用。第二种类型,也就是商标后于商号的情况,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向专利厅申请要求撤销在其后注册的商标;另一种是向法院上诉,申请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但是权利人必须先向专利厅申请,申请不成功或者对结果不太满意后才能向法院上诉。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提供了在后注册的商标有无侵犯在先登记的商号权利的依据。日本在解决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时不仅可以依据《商标法》,还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日本商业登记法》等相关法律。

2.德国相关立法

德国解决商标和商号权利冲突的法律是以《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为主,加以补充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商法典》等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十分严格,就像一张严密的网,时刻保护着商号权。1994年德国制定了《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对于解决两者之间权利冲突有很大的作用。这部法律里面包含商标、商业标识等等,并且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商业标识指的是企业的标志和产品的标题,也等同于我国的商号。根据该法第五条,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商号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了不亚于商标的保护,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持平。当两者产生一定冲突时,德国通过在先权以及优先权将冲突进行分类并且简化。倘若企业先于商标注册人完成商业标志的登记,并获得相关权利,那么在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很可能会被企业权利人请求撤销其商标的注册,并且在德国境内不能再使用该商标了。

德国200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将商号权与商标权纳入其保护的范围。当发生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了有停止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还有排除请求权和剥夺利润请求权[6]。《德国民法典》通过保护企业权利人的名称权以及姓名权来保护商号。《德国商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不法商号的情形:一种是权利人未经法律许可无权使用某一商号,否则,法院是以科处罚款惩处的;另一种是他人未经权利人允许就使用其商号,损害了权利人的权益,则权利人有请求行为人停用商号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3.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商号与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其中第六条的规定说明了法律保护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第三人,当遇到其他可能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一律不得注册,即使已经完成注册了,也视为无效。

《TRIPS协定》也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其第十六条表明了当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进行了商标注册,当有不经法律允许就在产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和其相似甚至相同的商标,就会视作有混淆的嫌疑。

4.国外立法对于我国的实践启示

综合以上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来看,对于商标和商号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点:第一,对商标和商号的重视度基本相同,并没有厚此薄彼。商标权和商号权拥有同等的权利。在法律上,有专门的法律分别管理,并且这些法律大多具有同一层次的效力,并没有说规定商号的法律层级会低于规定商标的法律层级。第二,立法完善,规定明确。对于商标与商号的管理,这些国家有着较为完备的立法体系和相对于我国来说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第三,对于两者权利交叉的部分法律规定较为明确,两者之间可以有协调的余地。部分法之间相互合作、相互协调,所以在处理冲突的时候能够更好地配合。第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以上国家均将商号纳入保护范围,而在我国,只有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而商号暂时没有被纳入管理范围,这是对商号管理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