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纵向三级递“简”比较

(一)刑事诉讼程序纵向三级递“简”比较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程序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两级递“简”的格局。简易程序的设立是为了繁简分流,但是实践中其突出的问题就是“繁者不繁,简者不简”。随着刑事实体法的不断修改,经济型犯罪逐年增多,据统计,重刑犯罪的人数逐年下降,法院最终一审裁判的轻微刑事案件占据了大多数。在这一案多人少的背景之下,我国于2014年在18个城市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于同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两级递“简”格局转向“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三级递“简”格局。然而康德哲学曾强调应然与实然的二分,“什么应该是什么”推导不出“什么是什么”,理想和现实的二分就导致规范的设定与司法实践结果的二分,速裁程序的设立又有其存在的弊端,它无法解决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数量问题,并且依旧存在“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弊端。

1.简易程序的适用效果

简易程序是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法官主要处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情况简单、争议不大、判处刑罚较轻的案件。然而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背道而驰,与普通程序形成了“简者不简,繁者不繁”的局面。一是审判程序内容的单一,简易程序除了规定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审判组织的不同以及审理期限较短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无法充分体现繁简分流的精神;二是审判程序之外未做区分,如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前阶段的区分没有做相关规定,这也无法充分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据统计,法院判决的案件量刑在三年以下的早在2013年就已经超过80%,但是图1中显示2015—2019年简易程序占总审结的案件数最高只有52.28%,而且有逐步递减的趋势。这恰恰说明了设立简易程序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就必须实现整体制度的配套,从诉讼程序的源头出发,减轻审前程序的案件滞留,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图示

图1 2015—2019年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法院刑事一审案件中的占比情况[5](https://www.daowen.com)

注:数据收集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速裁程序的适用效果

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随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认罪认罚从宽成为与速裁程序相配套的制度。速裁程序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的程序。经学者的实证研究证实的结果中,速裁程序的设立在实务中并没有起到“速”的效果,反而变成了程序负担。在法院层面,由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不适当,证据审查标准没有因为程序而变化,案多人少的负担让审限达不到速裁程序的标准;在检察院层面,如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反而增加了工作量。图1中显示2015年速裁程序案例在当年刑事一审案件的占比只有2.65%。这是速裁程序在18个城市试点一年多的数据,并且逐年缓慢增长,然而在2018年《刑事诉法法》修订时,速裁程序被写入其中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2019年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增长至13.76%,与2017年相比增长了近两倍,不过这与最高院给出的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占全刑事案件的30%—40%的标准差距极大。

经数据分析,由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简化层次不分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繁简分流的精神没有充分发挥,“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问题依旧存在。一言以蔽之,相比较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查起诉阶段检察的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能更好地达到繁简分流的效果。立法者将不起诉裁量权认定为“准审判权”[6],因此对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做到了根本上的限制,比如检察机构的内部考核制度大大降低了不起诉的适用率,造成了“不敢用,不会用,不能用”的窘迫处境。随着社会结构功能的转变,刑事案件急需检察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审前的案件分流,不起诉制度的扩张扩大了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但实务中各种各样的因素,大大地约束了检察的不起诉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