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技术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四)区块链 技术对法律秩序的冲击

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与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一起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并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规制。作为国家制度化信任中的重要工具,法律规范相较于其他规范而言是一种底线性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法律规范需要对社会上的新事物及时作出回应,以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别是科技领域的发展,区块链等新事物的出现对目前社会中心化体系造成的冲击,已经远远超出其现有的调整范围,因此亟待进行新的立法,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与规制。自区块链技术从比特币发展以来,大量区块链项目的出现从多维角度对法律秩序造成了冲击。

1.法律规制范围的扩张:以数字货币为例

从职能出发,货币的本质为一般等价物,这决定了货币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但是这并不能解释货币能充当一般等价物背后的逻辑问题,于是有学者认为货币的本质是所有者之间关于交换权的契约。不管是一般等价物还是契约,货币必然是与信任息息相关的。只有社会公众对货币保持共识,才能使货币发挥出应有的价值。但是货币的信任机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货币的演进过程中,从自然货币到人工货币再到机制纸币,货币的信任关系逐渐从个体信用向国家、政府信用转变。时至今日,一旦受到金融危机等因素的影响,金融体系中心化的银行信用缺失,那么该国货币就将遭受打击,不被公众所信任。第一代比特币区块链正是为替代现行中心化的货币结构而产生的。[17]

随着比特币的诞生,此后大量区块链项目的落地实施,为各种数字货币的诞生提供了沃土。大量数字货币为奖励“矿工”而出现并进入交易所,由此形成以比特币为主、多币种共存的数字货币市场。但是由于数字货币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捷的渠道,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加之数字货币作为未来区块链系统的通行证,受市场认可程度、数字货币数量等多种因素影响,价值不稳定。2013年,我国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对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予以否认。相反,在日、美等国,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已经被承认,并颁布监管法律予以规制。实际上,无论是否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还是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都是从法律手段出发对本国现有货币体系的保护。可以说,数字货币的出现是对传统货币制度的革新,相应法律规范制度应当随之予以扩张。

2.法律救济手段的增加:以智能合约为例

现代社会,一般民商事纠纷中,权利受侵害主体原则上需要寻求公力救济,不允许自力救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且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法院对于审判权的垄断并不就意味着私力救济的无效,特定情形下,私力救济有其存在的空间。一般而言,私力救济包括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相较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要求在情况紧急的时候行使,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的滞后性。

智能合约最初由尼克·萨博(Nick Szabo)提出,其作为计算机编码,在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下得以应用,并且拓宽了传统法律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它是预先设定违约条件的编码,若一方经由计算机验证违约,那么智能合约就能自动执行救济,弥补受侵害方的损失。当然,智能合约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私力救济,只是合约的履行方式,并不排除司法救济手段的存在。若智能合约在金融交易中使用不当,则会出现不利的后果。最为重要的就是智能合约的可撤销问题。智能合约虽然杜绝了违约情况的发生,但是并不能排除合约创立伊始所存在的重大误解等情况,一旦发生误解,想要撤销合同几乎不可能。因为区块链本身存在不可篡改机制,除非有50%以上的节点同意撤销该合约,在较大算力的支持下建立新的分叉区块,才有可能成功。

上述均提到区块链技术对于法律的影响,但是法律也会反作用于区块链,即法律承认问题。当然,这里的法律承认指的是承认利用区块链技术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有效性。一旦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区块链所应用的领域就将缺乏稳定性。以提单为例,以色列企业Wave利用区块链技术试图替代海运提单的功能,若是区块链技术没有被法律承认,那么仅仅根据区块链的记录,其所拥有的类似提单的法律效果并不会产生。换句话说,交易主体在使用区块链技术的时候,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区块链记录将使收货人、承运人在内的交易主体缺乏对自己权利义务的预测可能性,即收货人拥有接受运输品的权利,却并不能接受运输品的交付,或者承运人将运输品交给收货人,但是其也有可能并不会被免责。当然,这种法律授权问题并不局限于区块链技术,在一种新技术出现并且试图代替现有法律规定的手段时会经常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