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规定的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
《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中有关地理标志与商标关系的具体规定在正文第六条,其中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关系的主要规定在第六条的前两款,第六条第一款所涉及的商标应该满足3个条件:一是外观条件,即商标与某一地理标志或其意译或音译相同或相似;二是内在条件,即商标所代表或者涉及的产品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指向地,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三是时间条件,即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在地理标志受保护日期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地理标志的保护既可以由主管部门依职权发起,也可以依某一利益相关方的申请发起,这表明《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对此种类型的商标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表现出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倾斜力度更大,这是与欧盟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高理念相一致的。因为商标与地理标志或者其意译或音译相同或相似,表现出的侵害地理标志的主观意图更加明显,所以损害商标是地理标志保护的首要打击对象。
《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是后商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商标所涉及的产品产地与真实的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产地不同。如申请注册商标“房县香菇”(本协定附录一中的被保护地理标志),而其所代表的产品香菇来自其他行政区域,如果该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在该地理标志注册时间或者本协定生效时间之后,中欧双方应在某一利益相关方的要求下在相应领土范围内拒绝注册该商标或使该商标的注册无效。这一条款其实阐明了一个利益冲突问题,因为该商标所涉及的产品与真实产地不符,那么消费者极有可能将其误认成具有该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品质、特性的产品,而由于产品自身不具备该优良属性,那么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的商誉。因此,这种申请注册行为本身就存在一种利益损害的危险,故应当在利益相关方的申请下进行保护。[2]
而对本条款中的“利益相关方”并未做明确规定,那我们可以从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上进行推测。首先,这是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提出的要求,而不是在诉讼过程当中,那么“利益相关方”就不限于在诉讼法上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主体。此外,由于地理标志没有明确的权利归属者,根据我国当前所使用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分别由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权由该地理标志的持有人享有,农产品地理标志权由该地理标志的登记注册人享有。其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综合以上规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协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可以被认定为“相关利益方”。而消费者作为产品的购买者,是产品质量好坏的直接承受者,应当与此存在相关利益。消费者个人是否能作为“相关利益方”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首先,从证明能力上看,消费者个人虽然是产品的直接体验方,但是商标侵权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论证问题,消费者个人往往难以胜任,且消费者个人往往无心力进行这种复杂申请,因此将符合资质的消费者协会作为相关利益方是合理的。销售商作为合作方在侵权法上有相关法律的关系,也可以作为利益相关方。(https://www.daowen.com)
《中欧地理标志保护协定》第六条第三款与第四款规定的是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关系的处理。本协定认为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是可以共存的,即使在商标存在的前提下,地理标志还是能够被允许核准注册的;如果在先商标由于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产地误认,那么中欧任何一方都不能要求对方保护该地理标志。例如,在“黑龙江省富裕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富裕宁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黑02民初272号]中,原告富裕老窖公司于1991年8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562989号“富裕”及图、第5332611号“富裕”商标、第6502786号富裕老窖酒业“龙”形图案注册商标。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了商评驰字(2014)6号文件,第562989号“富裕”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富裕老窖酒”于2010年被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黑龙江省××县富裕镇、二道湾镇等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被告宁丰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均在瓶身及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富裕”二字。另外,宁丰酒业公司生产的多款白酒外包装箱及防伪贴上所印制的龙形印章图案与富裕老窖公司享有的第6502786号注册商标中主体龙形印章图案相同或相似。法院认为被告对“富裕”的使用已超出标明产地来源和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畴,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案传达出中国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优于地理标志保护的,除非该地理标志产品符合该地理标志所指向的产品标准或者质量标准,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范畴,从而加以保护。
关于在先商标能否续展的问题,如果在地理标志注册之前已经被善意注册的,可以被续展或者继续使用。这一规定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契合[3],其中的例外规定是为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但是这一规定也同样会导致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冲突问题。正如上文所说,由于驰名商标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力度和对消费者选购决策的影响力度更大,在裁判过程中往往会更倾向于保护驰名商标。但是如果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的不是驰名商标,而是普通的地名商标,那将为纠纷解决和司法裁判带来极大的难题。首先,我国是不禁止将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的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4],也就意味着乡镇级别的地名是可以注册成为地名商标的。在“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997号]中,“沁州”为县级以下的地名,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复审,可见该案件的复杂程度。沁州黄小米是产于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檀山村,其“沁州黄”的美誉源于清朝康熙皇帝在品尝过后的赐封。其外形呈金黄色,口感佳且营养价值丰富,成为当地难以复制的特色产品。20世纪末,原告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沁州”商标,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沁州黄小米”字样[5]。随着其知名度的提高,被告沁县吴阁老土特产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小米外包装上使用了“沁州黄”字样,从而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使用的商标几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沁州黄”属于地理标志,且原被告的公司所在地均在该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范围内,被告使用“沁州黄”地理标志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再审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同时表明地理标志不能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专有,凡是符合该地理标志条件的均可获得使用。通过上述案件我们可以得出:当在先的普通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是优先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与以往按照时间确定权利先后是不同的,体现出对地理标志的优先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