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主体

(二)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质是平等主体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解决其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诉讼主体包括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双方。

1.法院

此次研究的判决主体包含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涵盖了我国除2个特别行政区之外的32个省级行政区中的24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覆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因此可以认为教育机构体罚伤害案件是全国性案件。在不同被告的56份案例中,其所在省份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其中北京的2起案例皆为幼儿集体性伤害案件。

表1 56份案例的地域分布

图示

在69起体罚案件中,41份一审裁判文书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39份二审裁判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41份一审裁判文书中共计18份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占比43.9%。在39份二审裁判文书中共计31份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占比79.5%。凡此,说明学生体罚伤害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半数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https://www.daowen.com)

2.两造

两造即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作为案件的主体,与判决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教育机构体罚伤害案件的一审原告一般是受体罚的学生,只有在受害学生已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由其父母代为提起诉讼;被告则以教育机构为主,或以教育机构和当事教师为共同被告,偶尔涉及保险公司或只列教师为被告。在69起案件中有40起在裁判文书中标明了年龄或出生日期,其余案件只是标明其行为能力状况或年级,或根本没有明确说明。在能够查明其确切年龄的案件中原告平均年龄在8.4周岁,可见此类案件中受害学生低龄化明显。只有1起案件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判决书中注明委托代理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推断。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3]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4]本次研究选取的是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间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中除“刘某、滕州懿博外国语教育机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7)鲁04民终1411号]和“吴佶恩、吴倩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7)浙01民终5665号]以外,其余67起案件都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判决,因此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仍认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在明确年龄或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原告的行为能力状况如表2所示。由此可见,学生体罚伤害案件中受害学生以未成年人占绝大多数,并且半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表2 原告行为能力

图示

在69起教育机构体罚伤害案件中,有68起(98.6%)由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中9起(13.0%)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与,只有1起(1.4%)案件未显示有法律咨询服务人员参与。可见遭遇教育机构体罚伤害的绝大部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意识到通过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高效地参与诉讼并争取相关利益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