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坚持登记外观具有司法利用行政登记干预意思自治之嫌

(二)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坚持登记外观具有司法利用 行政登记干预意思自治之嫌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要求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以合同方式进行权利义务约定。《合同法》要求合同缔约主体应当在地位上平等、意思上自愿,并就缔约之事项进行权利、义务磋商,在此基础上设立、变更、消灭合同之法律关系。据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能动性,在平等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以指导当事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款列举的条款内容彼此独立,规范范围分离。因此,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记载的债权应当为被担保的主债权,而不能认定为抵押担保范围,否则会产生司法以行政登记干预意思自治之嫌,[16]甚至违反《物权法》及《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规定。该做法也不符合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对担保范围的认知,不符合订立抵押合同的初衷,属于利用法律规定变相地缩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将不动产一般抵押权人为地变更为最高额抵押权,对抵押权人利益产生保护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