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进一步深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在证券纠纷领域联合颁布《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机制作为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旨在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的衔接。随后,上海、深圳、杭州等多地出台相应规定予以明确。

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是相对的概念,基于示范案件的示范判决机制旨在解决共同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一份生效的示范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对于平行诉讼而言具有约束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为示范案件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所具有的约束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就其法理基础而言,学术界争议较大,大致分为三类观点——既判力、间接禁反言(或争点效)、事实证明效。[2]就该问题,由于我国在诉讼构造和事实的审理模式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更多的共性[3],因而较为现实的是从大陆法系理论角度,即既判力与证明效理论出发进行阐述。(https://www.daowen.com)

从大陆法系的通说来看,由于既判力理论通说并不承认裁判理由的效力,因而对前诉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一般采取公文书证的路径,这一点与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的内容较为相似。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并未有明确的既判力制度规定,学术界对于既判力理论的认识多为借鉴,本土化程度不足[4],因而在该问题上应当对通说进行整体考量。进一步而言,通说主张裁判理由没有既判力的因由何在?能否成立?能否实现其目的(或者规避相应的难题)?此外,从公文书证的角度来解释前诉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是否可行?诸此种种,皆需要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