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1943年1月11日,重庆

525.中英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1943年1月11日,重庆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愿以友好精神使两国间之一般关系更为明显,并借以解决若干与在中国之管辖权有关事件起见,订立本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子文为全权代表;

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此后简称英王陛下)为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派英王陛下钦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薛穆爵士为全权代表;

印度特派黎吉生先生为全权代表;

各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一)本约所适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方面,为中华民国之一切领土;在英王陛下方面,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印度、一切殖民地、海外领土、英王陛下之保护国及在英王保护或宗主权下之一切疆土,以及联合王国政府所执行委任统治之一切委任统治地。本约以下各条所称缔约此方或彼方之领土,即系指本约所适用之各该方领土。

(二)本约所称“缔约此方(或彼方)人民”字样,在中华民国方面,为一切中华民国人民;在英王陛下方面,为本约所适用之领土内之一切不列颠臣民及受保护之人民。

(三)“缔约此方(或彼方)公司”字样,在本约适用上,应解释为依照本约所适用之各该方领土之法律而组成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合伙暨社团

第二条 现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英王陛下间之条约与协定,凡授权英王陛下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三条

(一)英王陛下认为,一九〇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应行取销,并同意,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二)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管理,连同使馆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属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房屋,中华民国政府允许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有继续使用之权。

第四条

(一)英王陛下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应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租界给予英王陛下之权利应予终止。

(二)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英王陛下同意将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区域)及广州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两租界给予英王陛下之权利应予终止。(https://www.daowen.com)

(四)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区域)及广州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其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应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该两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该两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两租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第五条

(一)为免除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及协定各条款因本约第二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销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

(二)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三)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六条 英王陛下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英王陛下各领土内,早予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华民国同意,对于英王陛下之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缔约双方在各该方之领土内,尽力给予对方之人民及公司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予本国人民与公司之待遇。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领事官经彼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彼方领土内双方所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彼方领土内之缔约此方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及公司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而缔约此方之人民及公司在彼方领土之内,亦随时有与其本国领事官通讯之权。遇有缔约此方之任何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地方官厅逮捕或拘留时,该地方主管官厅应立即通知在该地领事区内之彼方领事官。该领事官于其管辖范围以内,有权探视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狱候审之本国人民。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监禁者,其与本国领事官之通信,地方官厅应转递与其主管之领事官。缔约此方之领事官在彼方领土内,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经一方之请求,或于现在抵抗共同敌国之战事停止后,至迟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缔约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二)前项广泛条约未经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或印度政府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及换文范围内,或不在缔约双方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及换文废止或与本约及换文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之范围内者,应由缔约双方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九条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重庆迅速互换。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用中英文各缮两份。中文、英文均有同等之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西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订于重庆。

宋子文

薛穆

黎吉生

(据《中外旧约章汇编》,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262—1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