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等教育立法
由于高等教育立法是一项州级的立法工作,因此,联邦议会对各高等教育机构拥有很少立法控制权。一个例外是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由于它位于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因而直属于联邦立法。不过联邦议会法案中有两个重要方面影响着高等教育:协调与财政。
1.协调
无论联邦政府希望什么样的国家高等教育协调结构,它都能对此作出立法。1987年,政府取消了联邦第三级教育委员会——一种法定的“缓冲”式的组织——代之以国家就业、教育和训练委员会(NBEET),这是一个部级的咨询机构。同时,各种政府分别也合并为就业、教育和训练部(DEET)。鉴于过去大学与联邦第三级教育委员会交往,它们现与就业、教育和训练部和就业、教育和训练委员会谈判它们的教育事务。在学术圈中有人提出批评,认为第三级委员会的取消对院校自治构成了威胁,但很少或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论断。第三级教育委员会对高等教育采取了一种非常正规的态度,这是目前的争论中常常被忽略的一个事实。第三级教育委员会的转让所失去的是那些投身于国家高教政府问题的群体的知识和专门知识。
联邦可以使用其立法权来创设或取消各种其他直接与高等教育机构交往的组织。例如,在竞争的基础上向个别大学教师分配基金的主要组织之一——澳大利亚研究委员会投身于国家就业、教育和训练委员会门下,更换了原先的澳大利亚研究拨款计划。有许多其他联邦研究基金组织依照有关学术研究的联邦立法建立起来。联邦立法也涉及学生;例如,为了新近采用的高等教育贡献计划(HECS)的授权立法是以为大学毕业生设立的租税为形式,涉及联邦税制法案的修正建议。
2.财政
由于联邦政府对大学没有直接的法定权力或控制权,因此它只能通过宪法的第96款来产生影响。该款允许它为了具体的目的可向州拨款——由此可为高等教育的目的拨款。
1998年前的所有19所大学都是依据各自的州议会法案建立起来的,这些法案为它们提供了相当大的机构自主权;但是大多数高级教育学院并非都是依据各自的州的议会法案建立的。由于这几年进行的大规模重组,几乎每一所高等院校或者依据新的州立法建立,或者使现行法案得以修正。立法必须按合并协议进行修改。
目前的立法在机构与机构间有点不同,主要因为具体的合并谈判协定的特性之故,但一般法案都是相似的。此外,目前的大学法案与过去的法案并无显著差别。联邦政府竭力争取更为现代化的高等院校管理与决策结构,这体现较小的管理机构,和较大地授权给主要执行官负责和管理。不过,除了少数情况下规模的缩小及管理机构的目的扩大外,大学法案尚未有重大变化。
具体的法案提供了院校运行的“框架”,它们并不提供具体的规则。澳大利亚拥有一种被称为双层制的学术管理制度。一般立法将合法权力和责任交给一个管理机构来管理大学(如新南威尔士的管理委员会或别的州的理事会),这种机构拥有较高比例的“非专业性”成员。立法也为管理机构提供机会把学术事务责任移交给一个学术委员会或评议会。至于有关学习课程、学位授予、学术人员任用、考试、招生要求等事务,管理机构通常按它们的学术委员会的建议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