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供词

2.供词

在雷利夫那个时代,供词可以通过各种手段提取:拷打或威胁在当时是十分普遍的。盖伊·福克斯(Guy Fawkes)就遭到过拷打。埃德蒙·皮查姆(Edmund Peacham)也受过皮肉之苦。此外,还使用过其他手段,比如几天不给饭吃,等等。

雷利夫案件暴露了弊病。50年以后,在马修·黑尔爵士[18]的有益的影响下,法律得到了改变。所有供词必须经证明是由被告自愿作出的,否则不予承认。1914年这一原则在“易卜拉欣诉王国政府案”[19]中受到萨姆纳勋爵(Lord Sumner)的肯定:

“被告作出的明显不利于自己的供词必须经证明是由被告自愿作出的。否则不予承认,也就是说,供词不是被告由于害怕受到伤害或由于受到某一有权势人的利诱而作出的,作为英国刑法的一条明确原则,这是早就确立了的。早在黑尔勋爵的时代就有这条原则。”

但是,人们以后发现这条原则是不完全的。因此,在1972年,刑法修改委员会做了一点修改。[20]法庭应该问一份供词是否可靠,而不是问是否自愿。在很多情况中,作出的供词是不可靠的,比如把一个人长时间地监禁起来或用很多问题来折磨一个人。国会通过的《违警犯罪证据法案》包括这一修改,因此,它已经生效。它规定,如果供词是按以下手段获得的,不予承认:(https://www.daowen.com)

(1)向作供词的人施加压力;

(2)由于某种说法或做法,某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很可能提供不可靠的供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