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皇家委员会

1.皇家委员会

1953年我在皇家委员会作过证。在他们的报告中,引用了我的观点:

“正如高等法官丹宁所说:

对重罪的处罚应该充分反映大多数公民对罪犯的愤恨。把处罚仅仅看成威慑力或改造或预防措施是一种错误……任何处罚的最终的正当理由不在于它是一种威慑力,而在于它是公众对于犯罪的一种有力的指责。从这一观点出发,要求对一些杀人犯进行最有力的指责即处以死刑。(https://www.daowen.com)

坎特伯雷大主教[1]没有对死刑的道德标准发表意见。同时他同意高等法官丹宁关于什么是处罚的最终的正当理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