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6年02月09日
导言
对于一个开业律师来说,始终重要的是知道:谁负有举证责任?[1]什么样的证据足以尽到这种责任?在我1944年3月刚当上法官时,这个问题几乎天天出现。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因此我曾专门研究过它。我当时写了一篇文章,把它交给了《法律季评》的主编阿瑟·古德哈特(Arthur Goodhart)。当时他向我提出了忠告:
“当你阐明一个论点时,你总得为它提出一些根据。你的读者不会核对这些根据。科克就是这么干的。他为每件事都提出根据,但如果你查一查,这些根据都是靠不住的。可他却一遍又一遍地侥幸成功了。”
我给我的那篇文章起的题目是“推断和责任”。你们在1945年10月号的《法律季评》第379页上会找到它。
在那个时候,一个法官为一家法学评论杂志写篇文章或为一所大学讲一次法学讲座,是很不寻常的,或者说是简直做不到的。1949年我开设哈姆林讲座(Hamlin Lecture)时,大法官乔伊特勋爵就曾写信指责过我。不过,是别人让他这么干的,因为有一个政府部门不欣赏我所讲的内容。(https://www.daowen.com)
责任问题经常在我曾审理过的离婚案中出现。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犯罪的证据,比如虐待和通奸。我将讲几个关于举证责任的著名讼案。
[1]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根据法律,提出诉讼的一方必须出示足够的证据,以此证明诉讼成立。这在法律上称为举证责任。如不能提出足以使法庭相信的证据,就是未尽到这一责任,即为败诉。——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