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背诺言

1.违背诺言

现在根据法律受理一起违背婚约的诉讼恐怕对我们来说是很奇怪的。但在19世纪,这却是司空见惯的事。在宗教改革之前,这是宗教法庭的事。但以后,它被带进了普通法法庭。1727年,一个15岁的姑娘得到了二千英镑的损失赔偿。[6]到了1830年,在普通上诉法院有了很多这类案子。它带来了很不好的后果。当解除一项婚约时,女孩就可以控告那个男子,要求得到赔偿。陪审员们可怜这个女孩,因此裁决一大笔赔偿费。一位年轻的律师害怕这种结果,不敢解除婚约,因此娶了一个姑娘,但以后的生活很不顺心,最终只好自杀了。他就是我国最有学识的一位法官,名叫詹姆斯·沙·威尔斯。[7]

1869年,国会进行干预了。根据《1869年证据法》,婚约双方都可以提出证据,但这并不是说,原告据此就能得到取得损失赔偿的裁决,“除非他的或她的婚约证据还有其他婚姻证据加以确定。”如果他给她一枚订婚戒指,那就是确定;但他把他自己的图章戒指给她时,那就不是确定(见“威德曼诉沃波尔案”)。[8](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刚当法官时,还有一些违约诉讼,但以后就很少了。在1969年法律委员会建议应该废除违约诉讼时,它们才被根绝。它们是根据《1970年法律改革法》废除的,这一法令规定,一项结婚的约定不具有和一项提出法律权利的合同同样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