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组织”概念探析
“概念……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工具”[3]。“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4]要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形式进行研究,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就笔者在中国知网数据库的查询来看,没有专门论述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文章。提及办案组织概念的论文其主旨均在论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5],且大多数论文直接使用了这一概念,没有就办案组织的概念作出定义。仅有四川大学万毅教授在一篇对主任检察官制度进行评论的文章中对办案组织作了较为明确的定义:“从法理上讲,所谓办案组织,就是具体行使办案权的主体”[6]。根据这个定义,办案组织等同于办案主体。那么,何谓办案主体?其落脚点应当在主体上。所谓主体,哲学上与客体相对应,是指“认识者,即有意识、有意志,并在社会实践中认识着外界的人”[7]。除了哲学上的主体概念,法学理论中也有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8]结合上述两个概念,办案主体就是指通过自己的法律逻辑思维去认识案件,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并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这里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甚至国家。虽然通过一定形式的合议,法人或者国家能够形成集体意志,但是作为义务或者不利后果承担者的只能是人,而不是表达出集体意志的法人或者团体。[9]实际这也是司法责任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这个关于办案主体的定义是合适的,那么用这个定义回看上述办案组织的定义,就会发现上述定义虽然抓住了办案组织的核心要素,却稍显简陋或者片面。
办案组织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办案+组织”。“组织”在汉语里最初是指把丝麻编结成布的意思,现在的“组织”更多是一个管理学上的概念。它是一个有共同目标的,两人以上组合而成的协调行动的集体。办案组织从组织理论的角度上说理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当然,万毅教授在上述文章中的观点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是独任制检察官(承办人)[10],因此简单地将办案组织等同于办案主体(独任制检察官)倒也能自圆其说。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办案主体核心在于办案,从检察机关办案的角度来说,员额制改革后参与办案的人员不仅仅有检察官还有检察辅助人员,且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办案的,依然要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笔者认为,办案主体不应当仅仅限定于检察官,而应该包括所有实施了办案行为的人,具体应当包括检察官以及检察辅助人员。同时,仅有组织成员(办案主体)远远不够,办案组织作为一个“组织”还要体现出系统内部的协调关系,也就是说组织成员之间必须通过一定的联结方式形成一个整体。因此直接把办案组织定义为实施办案行为的办案主体,仍然无法完整地表达出办案组织应有的内部联结协作关系,而必须将这种联结方式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办案组织内部协作方式应当明确为:检察官掌握办案事务的最终决定权,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之间是上命下从的关系,是指挥与执行的关系,检察官就是切斯特·巴纳德关于组织定义中的“经理人”这个最关键的因素。(https://www.daowen.com)
综合上述论述,办案组织应当定义为:为了办理司法个案,由两个以上的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等办案主体组合起来,并由检察官行使指挥、决定权的团体,这个团体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临时的。从狭义的办案组织来讲,仅指具体承办个案的办案组织,从广义来讲不仅包括承办个案的具体办案组织,也包括由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检察行政人员共同组成的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