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是对其法理内涵与政法语境地位的混同

一、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是对其法理内涵与 政法语境地位的混同

司法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是否可以被纳入到中央事权之中?司法权对应的英文单词为judicial power,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社会纠纷的权威裁断,司法机关一般也只指法院。对于司法权的性质,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国家权力说。王利明先生指出:“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公权力,是国家职能的一种表现……司法权是从主权派生的。”[2]第二,司法事权说。这种观点主要从司法权对国家政权依存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权的性质。王旭先生较早讨论了司法权的国家性问题,[3]此后关于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判断基本上是借鉴这种观点并将国家性等同于“中央性”。第三,司法职权说。学界一般认为,司法职权本质上就是裁判权,具有专属性,由法院、检察院和法官、检察官行使,排除了其他社会团体等对司法的干预。有的学者也进一步概括出司法权的政治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特点。[4]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将司法权概括为中央事权都必然产生内在的理论紧张。它是将司法权的法理内涵与政法语境进行混同,从而造成司法权构成乃至司法改革必然在知识体系上难以自足、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现实上难以有效运行的局面。

从法理角度出发,学界一般认为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5]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政治制度建构的时候曾论及司法权是判断权。汉密尔顿曾基于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弱小地位而主张司法权独立。但这却是从国家政治架构和政治格局的意义上对司法权的解读,并不能反映司法权的法理内涵及其本质要求。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司法权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及现实依据就是权利义务纠纷,直接目的是“定分止争”,现实要求就是行使裁判权。所以,司法活动的本质是判断,司法权的本质就是裁判权。裁判首先包含判断,其次包含裁决。判断首先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对事实有无真伪的认定,其次是建立在规则与事实基础上的逻辑关联之分析。裁决就是要重新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简言之,判断是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处理,而裁决是在对事实与法律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并在考虑“事实+法律”的可能结果和效果之后而做出的终局性权威性裁断决定。即使在按照“三权分立”理论架构起来的美国,法官一般秉持的也是实用主义司法观,强调司法活动要关心后果,而不是像“法条主义者趋于(或装作)大大看重司法决定的某些专断制度子集的后果。”[6]所以,有人类就必然需要“法”与“司法”,司法及其司法权是与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相伴生的,本身并不是国家权力或者说充其量只能是一种社会公权力。司法权本质是裁判权,其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审判处理各类诉讼案件来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救济和保障权利。司法权运行的正当性是按照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来评价的,有的学者批评法官在“大街上、柳树下、小河边”行使司法权,其实这无关司法权的性质甚至其本身也不重要,重要的是司法能够裁决纠纷获得权威,而不是说放在庄严的法庭里其判决才有权威。

而政法语境下的司法权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部分,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维度。在此,司法权的设立是为了与立法权及行政权区分开来,发挥其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等之外的制约公权的重要功能。[7]这也能确保国家司法权运行的统一,维护基本一致的法权秩序。此外,从国家主权的政治背景来看,司法权的统一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坚持从宏观上谈司法权的国家化或者中央化有利于实现在基本法框架下的“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也有利于在法治的框架内处理与台湾的关系,更有利于中国参与全球治理。

总之,司法权作为法理范畴,裁判权是其本质。在政法语境下,它还担负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等甚至由此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8]的重要功能,但这决不意味着可以将司法权简单归结为中央事权,二者没有学理和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更没有真切而急迫的现实诉求。当下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等突出问题,最终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那么为什么将司法权归为中央事权并不可行?原因还在于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将背离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与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