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运行指向的多维分析

(三)审判权运行指向的多维分析

1.审判权力指向

员额制改革的重要思路在于将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庭前送达、拟写部分法律文书等与判断无关的事务可由法官助理完成,并提出了让法官回归审判工作本质的专业化改革方向。这就需要从权力属性上对审判权加以分类:

(1)判断性和事务性审判权

根据审判权是否涉及实体或程序利益的裁决性事项,可以划分为判断性审判权和事务性审判权。判断性审判权是指认定案件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作出判断,从根本上决断或影响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的司法裁决权;事务性审判权则是指与作出决断或影响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的司法裁决相关联,具有审判专业属性的工作筹备和精力投入。事务性审判权是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助理的基本职能定位。事务性审判权与书记员的事务性工作具有相同之处,均是针对司法裁决权有效实施而进行的辅助性工作,但亦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是审判权的内在组成部分,后者是为保障审判权依法行使而实施的审判权范畴外的辅助性工作。

(2)可替代性和不可替代性审判权

根据审判权的实施主体是否局限于法官本身,可以划分为可替代性审判权和不可替代性审判权。可替代性审判权是指可由法官以外的审判辅助人员代为实施的审判行为,可替代性审判权是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能定位。一般意义上,判断性审判权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事务性审判权则根据审判事务属性,将与判断性审判权无法分割、或分割后会造成审判权行使质效明显受损的作为。不可替代性审判权,仅限于法官本人行使,排除法官助理介入;除此之外,可由法官助理先期行使并由法官加以审核确认的裁决事项属于可替代性审判权。(https://www.daowen.com)

2.审判责任指向

以法官员额制为基础的法官职业化制度设计,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为目标,改变了以往高度行政化的案件审批模式,让审判权力真正回归到司法规律的本质要求。同时,伴随着司法责任制对“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负责。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组织中,法官不再是承担审判责任的唯一主体,需要对三类人员的责任内容加以明确,划出审判责任和审判辅助责任的界限,有针对性地构建审判权运行中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

3.审判现实指向

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法院收案量大幅增长,2015年全国法院共计收案1 952.2万件,同比上升24.7%。与此同时,员额制改革客观上减少了现有法官的人数,法官人均办案数量进一步增加;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不断强化的司法公开力度,对法官办案质效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判权行使的微观现实中,一方面法官承担了大量事务性与程序性工作,从全国整体办案效率与国外对比而言,我国法官办案效率相对较低;另一方面审判辅助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平均每3.8名法官才能配备1名辅助人员,而在一些国家1名法官可以配备3到5名助手,大量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承担,保证法官可以将主要精力用于裁判。因此,审判效率的提升,需要在员额制改革中健全审判辅助人员制度:一是对审判权运行机制加以科学构建,明晰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权力边界,使法官审判职能和法官助理审判辅助职能有效衔接,审判组织高效运行;二是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行之有效的招录和增补机制;三是拓宽审判辅助人员来源渠道,优化辅助人员结构。

从审判权运行角度分析,案多人少矛盾的根源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现行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下,审判辅助事务与审判事务缺乏明确区分,法官在实际办案中全程兼顾,承担的事务性工作较多,占用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影响办案效率;二是立案登记制和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先行,审判辅助机制的改革还未跟进,新的审判模式没有独立、有效地发挥作用;三是传统法官助理的定位单一,且具有预备法官培养的附属性,未形成独立的审判辅助的司法品格和人员职能定位。

员额制改革是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重大优化和调整,关键是有效构建以法官助理为核心的审判辅助机制,明晰审判权的权力属性,在审判权科学细分基础上将法官非审判职能和非核心审判职能进行剥离和弱化,确立法官助理承担非核心审判职能的改革定位,从而将法官职能由法官全方位统筹,改变为审判职能、审判辅助职能的理性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