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沿革

(一) 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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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在学习前苏联检察制度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而首创的一项制度。[4]它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委会在整个检察工作中具有中枢地位,对正确执行法律、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中,“检察委员会”一词首见于山东抗日根据地,但并非当今法律意义上的检委会,而相当于检察院之建制。作为一种领导制度和决策模式,检委会制度源于1949年9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同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明确了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委会相结合,形成了新中国检察机关的集体领导模式。1951年9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检察署组织通则》,在检委会的设置和定位上也基本秉承了“试行条例”的构架及模式,即“委员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1954年9月颁布的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1980年颁布的检委会组织条例,对检委会组成名额、职责、议事原则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检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1995年、1998年高检院又制定、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从而使检委会的运作逐步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委会改革列为六项检察改革之一,并下发了《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对规范检委会工作制度提出了六条具体要求。高检院2008年对检委会组织条例进行了修订,为检委会制度建设提供了坚实的组织保障。2009年出台了检委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重点细化了检委会议题的准备、提请、审议、表决、决定、复议、执行、督办等程序。这是继1998年和2003年之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第三次修订,经过这次修订,已成为全国各级检察院通用的检委会议事规则。检委会的地位、功能、工作原则越来越明确,议事范围、程序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