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任法官选任机制是法院对制度环境适应的结果
新制度主义(New Institutionalism)的创始人约翰·迈耶(John Meyer)认为制度环境实际上是由社会创造的、以神话(myth)形式而存在的、组织普遍持有并不断强化的制度化规则、规范、信念和认知等因素的集合。[22]新制度主义对组织行为第一大假设便是组织通过对制度环境的迎合和适应从而获取行动的合法性(legitimacy)。笔者认为我国初任法官选任机制所表现出来模式特征恰恰是法院为了获取行动合法性所作出的行为选择。
首先,作为宏观的制度环境,法律制度和社会意识为初任法官选任机制勾勒了基本的准入门槛。因此无论是“赛马”抑或是“相马”机制,均十分重视法官的业务能力,并且在基本条件中均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操守和工作年限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都在形式上符合宏观制度环境的合法性标准。(https://www.daowen.com)
其次,法院所处的中观制度环境也型塑了初任法官选任机制。从纵向看,特定法院处于法院系统这一中观的制度环境中。法院系统对初任法官“办案能手”的职能定位(系统意识也是制度环境)决定了初任法官选任机制的走向。因此,无论是“相马”抑或是“赛马”,对法官业务能力均十分强调,同时在综合考核时也以业务能力为绝对核心,而行政管理能力则无足轻重,因为它们与“办案能手”的定位无关。[23]另一方面不容忽视的还在于“随着对法官职业化的呼声日渐高涨,法院系统内部展开了对工作人员晋升制度的改革,其指导思想就是‘凡晋必考’,即在法院系统内部通过组织‘竞赛’(考试、演讲、民主测评)等形式来实现人员晋升”[24]。这一变化导致中观制度环境中对公开竞争的强调和推崇。这也决定了越来越多的法院初任法官选任机制开始向“赛马型”转变。
最后,个体法院所面对的县、市场域以及个体法院内部的制度环境进一步决定了初任法官选任机制的模式。A市中院处于经济发达的省会市,人员充足,竞争激烈。“僧多粥少”的位置之争决定了该院更具备进行“赛马”的条件。B、C两地中院人员就远不如A市那样充足,也就因此更不需要采用高度竞争和高淘汰率的选任方式。在国家级贫困县c2县调研时,c2法院副院长L就做了如下描述:“我们的实际编制是48人,缺编13人。在有法官职称的18人中,有5个是院领导,13个人真正办案。”可以发现,该院并非不愿意采用竞争型的选拔机制,而是无法采用——想赛马总得有马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