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主审法官责任制”

一、何为“主审法官责任制”

“主审法官”并不是一个由正式法律条文所确定下来的概念,它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台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措施中,之后又在各地方法院的改革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2014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正式提出“主审法官”的概念。主审法官的提出,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审判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司法行政化的状况,解决审判人员的权力与责任问题,改变审与判相分离的现状,以期实现“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主审法官责任制基本含义即“谁办案,谁负责”,对该制度可以从行为和结果两个维度来理解:“行为意义上,是指在人民法庭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与其他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审理,并直接享有对其中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权。结果意义上,是指人民法庭主审法官对承办案件的审理结果承担责任,违法或不当审理应受到制裁或惩戒。”[2]简言之,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将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审判权分离的一种制度,它以独立的审判权为基础,为主审法官独立地承担责任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这一制度着重强调主审法官的角色,由其独立进行司法活动,独立承担因其司法行为所需要负担的责任,从制度上改变了此前行政性审批监督的形式。

首先,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主体是“主审法官”。主审法官与之前所泛指的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不同,主审法官不但是案件的审理者,还承担着对案件质量负责任者的角色;主审法官的含义与审判长亦不相同,审判长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职位,其是相对于合议庭而言的,是审理某一案件的临时性审判职务,而主审法官是在诉讼活动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组织庭审、独立签发裁判文书,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官。此时的主审法官具备了其他普通法官所不具备的资格,因此相较于普通法官,主审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素质——“主审法官必须是法官队伍中的精英群体,在教育背景、知识体系、法律素养、执业履历、工作实绩、职业品德、道德信誉等方面拥有令人信服的资历。”[3]审判长是一个行政性职务,主审法官是具有司法寓意的职务;主审法官与普通的案件承办法官亦不相同,所有的主审法官都是案件承办法官,但是承办法官并非都是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是案件承办法官中被突出出来的精英群体。(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仅指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而不包括道德、政治层面的责任。法官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官由于主观过错违反法定或纪律性文件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社会损害或利益纠纷双方的损害)而应该承受的惩罚。具体到主审法官责任制中,即主审法官需要对其承办的案件因个人故意违法违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审判权力与审判责任统一的制度,权责统一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主审法官责任制实现了审判权力与审判责任的统一。要追究主审法官的审判责任,应当以其享有并且能够独立地行使司法审判权为基本条件。法官拥有司法权是司法程序的第一步,司法程序的良好运转更关键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首先法官拥有司法权,意味着法官可以卷入当事人之间特定利益争端或纠纷,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纠纷形成自己的合法认识,并中立于各方对纠纷作出裁判。其次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程序正常运转的根本保证,独立是作为法律人的法官所必须具有的品性,因为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需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而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又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