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助理审判辅助机制的域外借鉴
法官助理制度起源于美国,之后两大法系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助理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的配套制度引入,将审判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主要目标是保障实现法官的中立地位及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助理在审判组织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是法官的下级或书记员的上级,而是服务于审判的司法辅助人员,虽然工作上受法官指导,但二者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关系。
1.美国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助理定位于法官的助手,每个法官配备法官助理的人数1—3名不等,选任的范围为取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优秀毕业生,选任方式为推荐或自荐,其选任和雇佣主要由法官根据工作需要而定。“最关键的工作是帮助法院法官审阅上诉人递交的上诉状,还要撰写有关诉讼文书或法院记录的摘要。法官助理对于被选出复审的案件的某些问题做法律研究。法官助理也常担任起草附在法院裁决后的判决意见的工作。”[6]
2.英国
英国法院系统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分为两种:一种是准法官型的助理法官,另一种是其他类型的法官辅助人员,这些辅助人员中包括法律助理。虽然对助理法官的年龄没有强制性规定,但被选任的大多在33—35岁之间,必须由资深律师担任,任职3至5年后经过一定的程序可遴选为法官。其他类型的法官辅助人员除了不能行使公开开庭的审判权外,可以行使法官的一切权力。(https://www.daowen.com)
3.德国
德国法官只承担最高层次的审判工作,辅助人员范围相当宽泛,包括司法公务员、执行官、法警等,法官对这些人员有绝对调配权。司法公务员相当于法官助理,职责主要是审阅案件的卷宗材料,帮助审理案件的法官查阅法律条文、司法判例以及理论界主流的学说观点,向法官提出参考性意见,开庭时旁听案件审理过程,起草判决书等。法官助理为公务员,且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用期两年,法官助理由上一级法院统一录用,对法院而不是对法官个人负责,待遇高于普通的司法公务员。[7]
4.日本
日本在各级法院均设书记官,按照法官指示,从事审判辅助事务。与法官助理功能类似的是调查官制度。调查官接受法官指派,掌理有关案件审理及法院所必要之调查及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务。调查官分为最高法院调查官和下级法院调查官。下级法院调查官仅配置在东京高等法院和东京、大阪两个地方法院,主要协助办理知识产权、税租和家事类案件。大部分调查官不具有法律身份,甚至是从知识产权局、国税局借调的编外人员,但最高法院调查官全部具有法官身份,从全国法官中择优选任,任期届满后,有机会转任法官、到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任职或担任高等法院院长。调查官的职能是协助法官梳理案件争点、整理学说判例、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裁判建议,撰写法律文书。[8]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对法官助理的定位基本为法官的助手,为法官作出判决承担基础的法律性事务,对于我国法官助理审判辅助机制的构建具有以下参考意义:一是法官助理的主体构成,可以由下级法院法官、律师、其他编制外人员担任;二是法官助理的职能,可以在审判辅助工作中,适度参与判决的撰写等裁判性工作,最后由法官进行把关;三是法官助理的配备比例,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工作内容进行灵活配置,如有的助理专门负责程序性事务,有的助理专门协助法官撰写裁判建议和判决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