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的问题

按照司法体制改革及检察制度的内在要求,无论采取何种办案责任制,“坚持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上级领导下级和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25]这一大前提是须臾不可改动的,这是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考虑到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和检察活动的亲历性特征,又应当在分权与集权之间,妥适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检察官独立原则的应有之义。笔者以为,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工作一体化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检察官独立则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都不符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要求。[26]但无法否认的是,两个各有侧重的原则并不合拍,存在着矛盾对抗甚至是冲突,倘若失衡,必将影响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推行,进而阻碍检察权的依法行使。因此,主办检察官配套制度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两个原则博弈的过程,这使我们不得不关注如下两大方面的忧患。

1.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忧患

(1)检察长权限被滥用的危险。在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下,为整合力量以提高效率,减少错误以确保质量,检察长对案件拥有当然优先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的决定权。但往往权力越是集中,滥权的可能性就越大,我们并不能期待上级比下级、检察长比检察官在先天上更加自律与高尚。相较于正在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主办检察官制下检察长的权限更大,如检察长对部分特殊案件可以直接指定承办检察官,认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不合适时可以更换,对所有案件均具有审批决定权等。这就完全可能发生这样一种情形:检察长依照法定授权恣意安排一个部门的人员从事另一个部门的业务,或者因为案件紧急,调用其他部门的人员从事其不熟悉事务。虽然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检察长承担并无异议,案件出错也有相关追责机制,但分工的意义在于细化合作,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从而提高合作事项的效率,若上述做法并未导致错案后果却延误了工作运转效率,又该作何处理?

(2)检察官限权引起的消极或懈怠倾向。检察工作一体化框架下的检察官独立,是依其职权内容所享有的,受一定指令或规则约束的“相对独立”。有学者指出,在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样一个层面上,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存在严重的冲突与对抗,对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过分强调完全有可能侵蚀检察官的个体独立。[27]也就是说,若检察长权力划定过大或检察官权限约束过度,则很有可能对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造成实质侵夺,使之重回“三级审批制”的角色。这样一来,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与能动性便会不可避免地降低,独立思考和责任担当意识亦会减弱,依赖与盲从倾向将更加明显,对于所承办的案件,一旦拿捏不准便惯于请示、汇报,一旦受到领导暗示或干预便盲于认同或服从。可以说,过于强调检察工作一体化,反过来会危及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根基。[28](https://www.daowen.com)

2.检察官独立的忧患

(1)个体过于强大以致失控的可能。如何防止自治意识的无理膨胀,从而导致部门配合失调,是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对于主办检察官制而言,同样需要思索和应对。检察工作的阶段性、连续性,决定了各内设机构虽职权不一,但联系紧密,比如职务犯罪侦查与侦监、侦监与公诉、公诉与监所,时常需要对一个移送审查起诉的已批捕案件,在定性、证据等方面进行沟通交流。而唯有各部门之间保持良好沟通与配合,方能保证检察机关整体的高效运转和检察权对外行使的恰当统一。在主办检察官制下,部门负责人一级的审批权被取消,不再掌握部门其他人员的办案进程与案件详情,这就意味着主办检察官需要承担起更多与其他部门在业务上协调配合的职责。我们的担忧在于,主办检察官制强调主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办案权限不受干涉,倘若主办检察官的自我意识过强,忽略甚至不屑与其他部门进行必要联系沟通,以致隔阂或延误。这一情况下,应采取何种警示或惩戒之策?

(2)权力寻租成本降低产生腐败的空间。三级乃至四级审批制的一大优势在于,审批层级的众多可以很好地增加权力寻租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司法腐败的滋生。相比之下,主办检察官制简化了审批层级,实行“主办检察官承办直达检察长决定”的二级审批形式,这就使我们不得不面对这么一个现实的担忧:检察长因事务繁忙而没有足够精力细致审批案件,考虑到自己并非案件亲历者,其往往都有信任和采纳主办检察官分析及意见的趋向,主办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无形中被加大,权力寻租的成本更加降低。此时,我们又该如何有效防范司法腐败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