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中央事权化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
当下司法改革的针对问题之一就是“司法(权)地方化”。一般认为,司法地方化表现为:隶属关系地方化;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司法经费和人事任免地方化;司法运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11]“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截留了原本应该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从而妨碍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12]“导致国家秩序的碎片化”。所以,针对司法地方化的现象,提出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以防止“中央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地方的法院”,即解决司法权行使不按照司法内在逻辑而按照地方党政机关政治逻辑展开的症结。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律重述来说,司法权或许可以被归为中央事权。然而,这却并没有明确揭示司法地方化问题的本质,司法权中央事权化依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可否作为判案的依据或参考?“碎片化”是否是司法改革应该针对的焦点问题?如果没有国家秩序的某种“碎片化”怎么理解国家的“先行先试”的特区政策?普通违法行为,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暴力犯罪,是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制,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碎片化问题。所谓碎片化问题只能出现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上面,那么解决所谓国家秩序的碎片化问题是否需要废除这些法规规章?若废除这些法规规章,那该如何实现保障宪法确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所以,无论从现实情况来看还是从法理维度来看,法院判案的依据(或参考)既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也有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将其统一归为“中央事权”不仅现实上不可行,逻辑上也不自洽。
其次,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并不能解决作为司法核心要素的“地方化的人”的问题。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普遍原因并不是司法权力寻租产生的司法腐败,而是司法权力“徇私”产生的故意的“司法曲解”(或者是法律规避)。能否对司法人员(法官、检察官等)进行有效监督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司法人员本身也是社会人,生活在特定的“地方社会关系”之中,也有“地方化的”生老病死和公共服务需要,而回避等制度根本解决不了这类问题。所以,化解问题的关键不是将司法权收归中央,再委托省级来主管。因为没有什么理由能够证明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并委托省级部门主管后就能解决人的问题。其结果很可能是有“能量”的当事人跑进省城、京城找关系。所以,根本办法必然是推进司法公开,公开司法人员的办案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过程、公开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我国已经有了克制司法地方化的制度,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并不能更好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既有制度中国家通过宪法授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权和监督权,主要原因并不是某些学者认为的“基于我国地域辽阔的国情和管理便利的需要”,而是能够更有效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事实上,当下影响司法公正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地方权力机关及政法工作部门将自己的组织和监督之手不当延伸,已经部分变成了对司法业务工作的直接干涉。另一方面,从具体司法制度而言,两审终审制以及再审制度等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司法专业化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如果这是为了解决司法专业化问题,那么恰恰违背了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内在要求和规律。
总之,解决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不是简单从地理意义上去地方化,而所谓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也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现在可能夸大了其作用,但司法实务界一般乐见其成,主要原因就在于这最大化了自己的部门利益由此增强了其在权力格局中的博弈力量。所以司法改革必须抓住司法地方化问题的本质,即司法不独立,体现为司法权不独立、法院不独立和法官不独立。这并不要求司法权中央事权化,而是要从本质上使其去掉事权的特征,真正转变为依法产生依法行使的独立的职权。军权等属于中央事权天经地义,而司法权不同,脱离了地方、脱离了矛盾存在的环境,一切法条主义式的解决方式可能并不能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必然可能产生无数个“秋菊的困惑”,所以司法去地方化不但必然增加司法运行的成本,也可能增加新的“负外部性”的风险。以为司法权中央事权化了,以为中央交给省级部门就能从根本上实现司法公正,要么是出于天真和武断,要么就是出于另有所图和自欺欺人。
所以,司法改革的直接要求就是确立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这理应包括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基本方面。首先,法院独立的本质是裁判权的独立,法官独立的本质是判断权独立。裁判权强调结果、效果和责任,判断权强调过程、思考和逻辑。在业务活动中,“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13]。同样,法官的职业是融入社会而不是独立于社会。完全不受监督的、自给自足的法律人必将产生某种新的特权和腐败,也不利于法官“实践理性”的养成和发展。其次,独立不是自成王国不受外部监督,当下将司法独立歇斯底里地扣上西方的帽子而忌讳多源于这种想法。恰恰相反,独立意味着责任,也意味着更强更广的外部监督存在。只有司法独立,“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才具有可信服的前提。这完全可以通过公开判决书、公开各级法官和法院领导的办案数及比例、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意见等方式来实现。法官独立也并不会出现“更多滥用司法权或者以权谋私的独立的法官”[14],事实上,司法独立并不是对法官没有约束,而是强调这种约束必须在法官是否恪守法律这一标准内,否则就会加剧司法不独立现象。最后,只有司法独立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监督公权力的职能。显而易见,如果党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密不可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错根盘杂的关系如何能够有效监督?试问,不能理解司法独立的积极意义如何可能理解习总书记所说的“司法的核心职能是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和制约公权”和“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