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先天弱质的探索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公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5]高检院于2000年1月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提出了相关规定,福建省于次月制定了实施细则。主诉检察官制度实行十多年来,虽在初期对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也在公诉检察官群体内引起重大反响和好评,但时至今日已然名存实亡,福建省自2008年后便再未举办过主诉检察官的考选活动。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两点:一是权责利不一致,待遇职级无保障,难以调动积极性。主诉检察官制度推行初期,各地检察机关较为重视,还能通过各种途径为主诉检察官争取岗位津贴与补助,但时间一长,相应的配套激励机制没有建立,上述待遇便普遍难以保障到位。另一方面,因检察人员管理一直参照公务员行政化管理体制,晋升的行政职数往往捉襟见肘,导致主诉检察官定位不清,无法与法定职级挂钩。在既无津贴补助,又无晋升优势的情况下,要让主诉检察官承担比一般检察官更多的决定权带来的办案责任风险,显然较为勉强。二是案件决定权没有落实,职业荣誉感缺失,办案效率提升缓慢。虽然高检院在《关于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中规定“主诉检察官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独立承办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但由于对哪些事项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案件审批仍然采取三级审批制,主诉检察官并无实质的独立决定权,精英遴选制度所带来的职业荣誉感并没有超越普通检察官,因此无法形成长效持久的制度效应。(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主诉检察官制度虽然立足于破解行政审批制所带来的检察官独立性问题,与近年检察改革实践中强调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宗旨相一致,但由于无法厘清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平衡关系,存在责权利失衡、配套制度缺失的先天弱质,其夭折也当在意料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