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

(四)小结

通过对上述三种办案责任制的比较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

1.现行的三级审批办案制与正在试点改革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存在着法律制度与检察权运行的两方面冲突,表现为:

(1)三级审批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1997年确立,其中历经1998年与2012年两次修订,对该办案责任制均无改动。而主任检察官制是对主诉检察官制的继承、发展和扩张,目前关于主任检察官制的规定仅有2014年初高检院的改革试点方案以及各地在实践中探索的实施方案,如湖北省检察院于2013年8月制定了《关于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等,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支撑。

(2)三级审批制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对检察机关内部上命下从的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的贯彻,另一方面也借鉴了行政审批的多重把关性质,通过三级审批减少检察官个体可能出现的纰漏,以确保案件质量。而主任检察官制虽然也属于检察长授权下的办案责任制,但其中上命下从的检察工作一体化约束已大大减弱,更多凸显的是检察官个体的独立性。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所强调的检察官个体服从性与检察官独立原则所强调的检察官个体相对独立性在这两种办案责任制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https://www.daowen.com)

2.尽管三级审批制具有现实的法定性,但将权限下放、赋予承办检察官一定的独立地位是当前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趋势所在,也是目前正在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能够得以蓬勃发展的原因之一。因为它相比三级审批和原有的主诉检察官制度,更加鲜明地明确了检察官个体的案件决定权,主体地位和办案责任承担更为明确,配套制度和激励措施也更为完备。但是,主任检察官制所面临的关键问题是检察权的放权程度。实践中以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区别来界定案件决定权的放权程度:一般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决定,疑难案件须提交检察长乃至检委会决定。很显然,对案件难易的区别,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和标准。而实质上,这也是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原则之间如何平衡的难题:全部放权不符合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全部不放权不符合检察官独立原则。因此,如何放权、放权到什么程度就是寻求两个原则之间的平衡问题。这里的“平衡”,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1)该平衡是指检察权行使分配中的平衡,而非检察事务与行政事务之间的平衡。陈卫东教授认为,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应适用于检察行政事务,检察官独立原则应适用于检察事务,从而形成泾渭分明的平衡点。[9]但该观点显然不具现实意义,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的要旨就在于检察长对其所辖所有检察事务(包括行政事务)具有领导指挥权,如果剥离检察事务权于其外,则不符合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的本质要求,这种平衡也就没有继续深入讨论的必要。只有在检察权的总体空间内,讨论一体与独立之间度的关系,才符合平衡的研究目的。

(2)该平衡必须依赖于具体措施来实现。谢鹏程指出,我国检察制度一直存在检察工作一体化制不健全和检察官独立地位不明确的两方面问题,但又强调“在制度安排上如何协调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关系,在两个极端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则是由政治、社会和文化等因素所综合决定的”[10]。很显然,众多学者都没有明确对如何确定平衡点提出具体意见,从而使得其观点都不具有现实说服力。[11]笔者认为,办案组织形式的具体化、办案责任的承担以及配套制度的设计正是解决这二者平衡点具体落实的有效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