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与部门的特点决定了办案责任制模式不宜“一刀切”

(二)基层与部门的特点决定了办案责任制模式不宜“一刀切”

1.基层检察院司法资源的短缺可能影响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大范围推行

正在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度都是在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试点,对于人员数量、职级配备、后勤保障等方面均无太多资源上的掣肘,但能否推行至案多人少、编制紧缺的基层检察院还需进行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验证。以莆田市基层院侦监部门人员2014年的配备情况为例,五个县区院的侦监部门人员(包括书记员和检察官)均在5至6人之间(见表1),这就决定了倘若依照正在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要求,人员配备不足以支撑分组方式:首先,由于人员编制过少,划分一组的话相当于没分组;划分两组的话,扣除科长和内勤,四个人每组二人与现有的二人承办制并无太大区别;如果要继续提高小组数量,组员人数明显不足。其次,在此情况下,可以预期多由部门正、副职负责人充当其中主任检察官的角色,这就等于其一方面要处理日常繁琐的行政事务,另一方面由于办案决定权的大范围下放,办案责任与压力显著加大,可能造成案件质量与部门行政管理事务无暇兼顾的情况。

表1 2014年莆田市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人员数量情况表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2.检察权属的不同性质也决定了办案责任制不宜一概而论

正在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目前主要在刑事审查部门试行,但如前所述,在公诉部门可行的做法是否也适用于侦监部门还存有疑问,遑论推广至其他工作性质不同的内设机构。“按刑事诉讼全程,检察官在侦查中有‘司法警察官’职能,在起诉裁量时有‘审判官’职能,莅庭实施公诉时有‘公益辩护人’职能,刑罚执行时有‘犯罪矫正师’职能。”[20]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不同职能,检察权内容的多样性,决定了各内设机构不应当,或者至少说不宜采取统一的办案责任制,而应当针对不同内设机构、不同的工作性质作具体分析和组织形式构建。就侦监工作而言,其相较于公诉与自侦工作,也有较大不同,表现为:第一,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相比,侦监工作具有司法中立性,尤其体现在刑诉法修改所赋予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工作上,其中审查逮捕工作更具两造对抗、书面审查的特点,而与刑事侦查权能存在较大差异;其二,与公诉部门相比,审查逮捕案件的办案期限只有短短七天,且无出庭等对外履职要求,审捕工作的程序性与短时性决定了其案件分流与办案形式不宜采取公诉部门的初审分流与案件合议等相关制度。

综上所述,在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之下,兼顾基层院与市、省级院的司法资源之差异,如何赋予不同部门的办案检察官一定或相对的独立决定权以保障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达成司法改革目标,是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难点,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