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行政化”的制度情境
自1999年,法官员额制提出以来便在其预期中包含了“去行政化”的暗线,针对“具备法官资格,不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现象以及“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的趋势,企盼通过法官员额制能解决“司法行政人员占编比例过大,办事效率不高”的问题。[27]但是,这一现象在15年后的今天仍旧存在,“许多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法官不在审判岗位,或者并不直接从事审判工作”,其中一部分人“担任院长、庭长职务,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另一部分则“直接从事司法宣传、调研、人事管理、后勤保障、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等行政及服务保障工作”。[28]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职级的晋升通道对行政级别的依附。
按照我国《法官法》第19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是在立法解释和实际操作中,“法官的等级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的,法官所任职务是确定法官级别的一个基础性条件。对于不同的法官职务,法官的等级有相应的编制等级幅度。这一级别范围、幅度是根据其职务确定的,法官的具体级别只能在该范围、幅度内确定。法官的职务确定之后,该法官的等级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确定法官等级的其他依据,即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在该职务所属的编制等级幅度内具体确定”[29]。1997年由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2011年失效)据此确定了不同级别法院法官职务与法官等级之间的对照关系,[30]其中根据第12条规定五级至一级法官的年限晋升制度,“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但是,按照其第6条中对法官职务编制等级的规定,五级至一级法官逐级晋升问题都只停留在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职务上,不触及任何实职的职务。恰恰与此情形相反的是,其中第16条规定:“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正是“由于我国法官等级评定中的‘行政化倾向’,该制度将激励法官的目标从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转换为行政职务,并且行政职务的高低决定着法官等级的升降以及法官职责权利和待遇”。[31]因此,法官级别变成了一种附属于行政职务的待遇也就在所难免。
2011年,中组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设置规定作了修改、细化与提升,尝试改变这种“行政化倾向”,但是与旧法相比,虽然在庭长与副庭长层面打破了法官级别对行政职务的依附情况,对于法官等级的“去行政化”有所推进,但仍然无法摆脱法官等级与公务员级别的对应关系,反倒是更加明确了各法官等级对应的级别关系。[32]因而,在此基础上而为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中的法官职务序列与法官等级设置与晋升制度,虽然已经采用逐级晋升与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法尽力打破这种“行政化”的附庸关系,但是却无法完全摆脱法官职务序列设置对诸如院长、副院长等行政级别的关照和对公务员职级体系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