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承办、二级审批”主办检察官责任制的构建设想

(一)“一人承办、二级审批”主办检察官责任制的构建设想

笔者认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名称无论是主任检察官还是主办检察官抑或其他,花费太多精力在论证名称上意义不是很大,关键在于明确办案形式的组织架构与检察权的运行方式。因此,在充分考虑基层院侦监部门特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一人承办、二级审批”的主办检察官责任制更具现实可行性,现从组织形式、主办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检察长以及其他主办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四个方面对该办案责任制做详细探讨。

1.组织形式

第一,关于承办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一人承办”即:按照检察官独立原则要求,取消分组,对每个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侦监人员,均赋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对所办案件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对所办案件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二级审批”即:按照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主办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上直接受检察长领导并对其负责,主办检察官所办案件必须经检察长审批方可对外生效,检察长可以更改主办检察官决定,但应对其更改决定承担案件质量责任。对于部门内无检察官资格的人员,作为事务管理人员,负责文书送达、事项通知以及卷宗复印、装订、归档等辅助性事务。

第二,关于案件分流方式。当前案件分配多采取人为分案的方式,对一般案件与疑难案件没有明确标准,怎么区分是个问题,由谁来界定又是一个问题。更为严重的问题是:由专人审查后再作分流必将占用审查逮捕本来就不宽裕的办案期限;同时,负责分案的人员往往拥有随意调整轮案顺序和承办人的权限,这就可能为权力寻租提供滋生的温床,在一人承办的办案负责制下,显然更具风险性。为排除人为分案可能导致的不均不公,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三种分案相结合的方式:其一,在保证办案数量均衡的情况下,通过电脑抽签随机决定案件承办人;其二,由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案件受理的先后顺序直接分流给具体承办检察官;其三,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如疑难重大复杂、需要回避、金融犯罪、新类型新罪名案件等),可以由检察长直接指定认为合适的主办检察官承办。

第三,关于办案流程。首先,每名主办检察官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依法独立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直接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其次,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有权提请部门负责人组织本部门主办检察官集体讨论,但讨论形成的意见仅供其参考,最终的处理意见仍由其独立作出并对之承担责任。

2.主办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在主办检察官制度下,部门负责人与主办检察官之间并无案件上的指挥或领导关系,部门负责人不负责任何案件的审核工作,但主办检察官接受部门负责人的行政管理以及对其所办案件的检查和督促。具体而言,部门负责人的角色定位有两重内容:一方面,同样作为主办检察官(或可称之为部门首席主办检察官),因其身负部门行政事务管理职责,故相较于其他主办检察官可适当比例地减少案件的承办量,并在不干涉办案情况下积极为其他主办检察官提供业务指导与咨询;另一方面,作为部门行政管理者,具有督促办案进程、接受主办检察官的申请并组织部门其他主办检察官进行案件讨论的职责,但对他人所承办案件无决定权,认为其所提意见不当,可以提出个人意见,不能予以否定或责令其更改。在这一制度下,部门负责人不再需要对每一个案件进行审核,可以有更多精力处理部门的检察行政事务,如对外协调、法制宣传、业务指导和职业道德教育等。

3.主办检察官与检察长的关系

依照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检察长对主办检察官具有如下领导指挥内容:第一,主办检察官对其所办案件,均须报请检察长审批决定,方能对外生效;第二,检察长可以正当理由,指定某一名主办检察官办理某个案件,也可以更换办理案件的主办检察官;第三,检察长可以更改主办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主办检察官对检察长的决定必须服从,以保证检察权的统一对外行使。需要明确的是,“案件处理由检察长审批决定”是由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所决定的,也是对主办检察官依法正确行使办案决定权的保障,其目的在于防止主办检察官权限过大滋生司法腐败或审查不足导致冤假错案,主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长改变其决定的,可以保留意见并附卷存档。该制度设计并非是对主办检察官案件决定权的剥夺。

4.主办检察官与部门其他主办检察官的关系

主办检察官制度实行一人办案负责制,故主办检察官之间在案件办理上无隶属或合作关系,除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至少二人共同行使检察权之事务(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外,均独立对各自所办案件负责。同时,因对自己所办案件存在疑惑或案件性质特殊等原因,主办检察官可以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召开部门主办检察官案件讨论,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其他主办检察官(包括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均仅只有参考作用,无强制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