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办案的三级审批制——行政审批制的模仿

(一)现行办案的三级审批制—— 行政审批制的模仿

检察官办案三级审批制的内容与依据,源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过去以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检察机关采用该种办案责任制。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在部门内按照精细化办案要求再分化成若干办案小组,从而形成检察官承办、小组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四级审批制,但其实质与三级审批制无异。

不可否认,在检察制度设计之初,由于检察官素质总体上比较低,严格限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采取分级审批制是切实可行的。[4]三级审批制的最大优势在于多人多级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以审查人员的数量换取案件的质量,有效减少了权力寻租的机会,保证了检察职能的统一履行,强化了上令下从的检察工作一体化要求。但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与司法制度的不断探索改革,这一办案责任制的弊端已逐渐凸显:一方面,这种“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办案形式违背司法亲历性原则,既使得检察组织架构内,上级以合法手段对下级进行干预成为可能,也极大削减了作为真正办案主体的检察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过于冗长的层层审批制度,致使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责任不清,导致承办检察官依赖和应付意识不断变强,独立思考与责任意识逐渐减弱。行政审批制最大的问题在于限制了承办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对于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而言是体现了充分的满足性,但对于检察官独立原则却是极大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