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原则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不同要求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不同于法院,这是由我国检察权既有行政性质又有司法属性的特殊权能所决定的,[12]这也导致在讨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时,不得不考量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这一对既矛盾又共存的原则的适用问题。
“检察一体”的提法源自日本,是指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自最高层级检察长及各级检察长,至最基层检察官,依照上命下从的指挥系统,纵横联络,犹如头之使臂、臂之使指,构成一个大金字塔型的组织体系,以发挥检察整体功能,充分行使检察职权。[13]我国,关于“检察一体”的讨论,由于涉及体制和制度的构建问题,关系顶层设计的宏观层次,因而更多地停留在理论研讨和基础论证上。而在微观层面上,则仅限于体制内的工作机制创新,在检察改革和设计中,更频繁的提法是“检察工作一体化”,[14]即检察制度中有关领导关系以及权力运行方式的总体概括,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最高检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15]其二;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16]即检察官服从检察长的指挥、监督和领导,包括服从检察长的事务分配以及职务调配。因此,“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对办案责任制的要求可以归纳为上令下从的命令与服从,体现决策的执行力和高效率。
“检察官独立”的概念,来自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一系列准则与规定,[17]我国台湾地区、日本、法国等国家也在各自立法中确立了该原则,将检察权行使主体界定为检察官,如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1条规定:“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但纵观我国法律规定,并无“检察官独立”的字眼或意思表示,仅有关于“检察院独立”的表述,规定于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等法律条文中,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鉴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讨论的是检察内部组织关系,检察院独立原则指的是对外的整体独立,对本命题的讨论没有直接影响,这里着重分析检察官独立的特殊含义。
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来看,对检察权进行分权下放,赋予检察官个体一定的独立权限是大势所趋;从手段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独立权是建立起“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所必需的途径;从实践看,近年来探索推行的主诉、主办、主侦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都是高检院加强检察官独立性的具体措施。高检院于2013年7月在全国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要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探索建立有利于突出检察官执法办案主体地位,有利于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办案组织,形成以检察官为主体的岗位管理和执法管理形式”,[18]该“主体地位”的要求亦是对检察官独立原则的一再强调。检察官独立原则更偏向于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其对办案责任制的要求重点在于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不受干涉”。但是,这种独立性与法官的独立性显然不是一个概念,按照《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定:“法官应享有身份之独立及实质之独立。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可见,法官独立是一种绝对的独立。如果将检察官独立等同于法官独立,则必然与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直接冲突。更何况,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明确确立了检察工作一体化原则,却没有检察官独立的相关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检察官独立应当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这一点也与高检院要求的“经过检察长授权,可以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处理和决定案件的权力”[19]改革思路相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