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混同了司法事权与司法职权

二、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混同了司法事权与司法职权

何为司法事权?根据《春秋左传词典》,比较接近事权界定的“事”含义有二:一是工作、事务;二是职位、官爵。按照现代事权划分的一般标准,外交、军事一般属于中央事权。事权往往与财权相关联,“食君之禄,忠君之事”,阐述的就是财权支配事权的基本逻辑。司法权也可以划分为司法职权和司法事权两个基本方面:狭义的司法职权可以等同于裁判权,广义上也可以包括立案、执行、检察权等;而司法事权主要是司法职权顺利履行的保障(主要是人财物)。从法律角度看,职权基于职务身份获得,事权基于职权保障而产生。

必须区分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职权和作为司法职权行使保障的司法事权,统一地说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是逻辑上的张冠李戴。尽管“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并且“民族自治地方和一般地方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权”,[9]但是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以及法官和检察官都有可以“独立”的职权,其本质不是事权,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属于中央事权”的说法。将法理意义的司法权转化为国家政权意义的司法权(即“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其实质是以政法语境下的司法权定性僭越其法理逻辑,更是以司法事权替代司法职权。这不仅不利于对司法权内在规律的科学认知,更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后将面临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难题。首先,将司法权归为中央事权,那么“中央”是谁?如果从法理角度看,这个“中央”不能是党中央,也不能是全国人大、政协或国务院等,在现实中必然指向“两高”。单就法院而言,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然,法理意义上的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不只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也属于各级人民法院,二者是并行而不是垂直的关系。这样也才符合司法权运行的本质和规律。[10]然而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后就陷入一个悖论之中,即司法权在本质上既专属于最高法院又不专属于最高法院这个悖论。其次,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后,司法责任问题可以中央化吗?“中央”是不是应该为“裁判负责”?中央化后如何可能确保司法的职业化?是不是“中央”的“政策、批示”也可以成为裁判的依据?这些按照司法独立原则本来都不是问题的问题必将进一步显露出来。最后,谁来领导和实施司法改革?近年的司法改革基本是在司法机关的直接规划和推动下展开的,其结果却是加剧了司法内部的行政化现象,表现为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取得了对下级法院在行政乃至专业上的优位,这违背了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基本规律。如果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就有可能进一步强化司法改革由司法机关来主导的格局和司法行政化现象。而且,根据《立法法》确立的法律保留原则,司法体制改革是专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职权。现实中,最高法、最高检不断进行的司法解释甚至司法指导意见都已然侵蚀了立法权,如果最高司法机关还可以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那么必然架空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这显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意义上那种需要特别保护的“最弱权力”了而毋宁是相反,所以,当下或许更需要的是最高司法权的克制与审慎。不能一方面极力宣扬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另一方面却在违法甚至违宪。中国法治建设已经经不起这样的折腾了!(https://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属于司法事权,是为了保障司法职权充分发挥作用的“后勤式”保障,而且司法事权特别是财物的管理归属其实并不是当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权在此勉强可以归为中央事权,但也仅此而已!试图以此来概括司法权的本质并将其归为中央事权是不科学的。事实上,独立裁判意义上的司法职权必然不能归属于“中央”,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执政党、政府和人大等对司法业务活动的干预。

总之,司法权的本源在于人民,司法权的终极归属在于国家,司法职权归属于法院和法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各种与法律相关的部门都希望都够搭上这趟班车,司法权中央事权化也为它们提供了某种理论依据。这种对司法事权的争取反映了部门利益(尤其变现为财权)的争夺,其寄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为假,通过司法力量重组而实现部门利益最大化为真,而这恰恰走向司法中立、公正的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