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内的检察官以独任为原则,两名以上共同办案为例外

(一)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内的检察官以独任为原则,两名以上共同办案为例外

检察官是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的基石,有了检察官,办案组织才有存在的可能。那么是不是说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内的检察官越多越好呢?笔者认为不是。如前所述,在员额制下,检察官在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中会越来越多地扮演侦查组织、指挥者的角色。就指挥者来说一个就够了,一个指挥就能让上百人的大型交响乐团合奏出优美的乐曲。而且侦查工作对时机和效率的要求较高,紧急状况或者风险决策时必须有人下决心,这个下决心的人只能是独任的检察官;如果两名以上的检察官共同办案又不确定谁拥有决定权的话,影响效率的情况就会发生,而一旦确定某位检察官拥有决定权,那么其他检察官在该办案组织内的工作职权与组织内其他办案主体并无多大区别。因此,员额制下的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组织内的检察官必须以独任为原则。

检察官独任制也与域外司法经验相吻合。例如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官是独立的官厅,每个检察官都处于独立负责的地位,提起公诉的检察官要在起诉书中签署自己的名字”[11]。而根据韩国法律规定,“韩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察官独任制原则,也就是说检察官对于自己负责的案子独立侦查、独立判断并作出决定,也要自行承担责任”[12]。(https://www.daowen.com)

虽然检察官独任制是基本原则,但是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侦查办案中专门设立了以检察官团队合作、集体办案为核心的特殊侦查部门。例如日本的特别搜查部、韩国的中央调查部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均采取多名检察官共同办案的模式,以应对重大犯罪。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管辖案件的范围为例。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3-1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管辖下列案件:(1)涉及“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军职人员的贪渎案件;(2)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湾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3)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检察官共同办案模式针对的仅限于一定级别的官员和特殊重大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应当说极为少数。这种针对极少数案件采取的团队合作、共同办案的方式,有三个突出的功能优势:“第一,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决策侦查方针;第二,有利于新、老检察官之间的经验传承;第三,这种团队合作、集体办案的模式还有利于增强特侦组检察官的独立性”[13]。应当说在面对级别高、涉及范围广、罪行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时,独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织内的指挥者的确会畏手畏脚,台湾地区这种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值得借鉴。结合我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省部级官员以及有省级或者跨省级重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两名以上检察官共同办案的办案组织形式。

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在共同办案时,“同组检察官对于所有侦查行动及侦查终结的结论,采共识决。协同办案时……凡参与协同办案的检察官,对于案件的重要事项共同讨论决定,以取得共识为原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采取记名表决的方式,并将表决结果提交‘检察总长’,由‘检察总长’裁决”[14]。如前所述,侦查工作中,侦查时机和效率的要求较高,连侦查行动都要采取共识决的原则,无疑会极大影响案件的侦办。因此我们在采取两名以上检察官共同办案的办案组织形式时,不能采取共识决的方式推动侦查进程,而必须由一名资深检察官作为决策者,主导侦查进程。